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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壹紙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與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起生效,因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黃敏翔、陳祈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迭於偵審均已自白本案犯行,並稱:本案我不確定有無

拿到報酬等語(訴卷第54頁),雖起訴書稱被告有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見起訴書第2頁),然查全卷,並無證據得資證明被告確實有獲取該報酬,是基於罪疑唯輕,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為本案被告未獲取犯罪所得,是爰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

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所犯洗錢部分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經本院認定無犯罪所得如前,是被告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部分,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六)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招募他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信任感危機,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本不應予以輕縱;然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含其合於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且以130,000元與告訴人林淑梅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訴卷第73-74頁)附卷可查,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承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訴卷第58頁)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見起訴書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說明

(一)又被告經本院認定無獲取報酬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而另案被告陳祈安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憑條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憑條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遭詐欺交付之500,000元,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論罪條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緝字第369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A04(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帕契」)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A04擔任掮客,負責招募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嗣A0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9月間某日,招募黃敏翔、陳祈安(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0380號提起公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由陳祈安依指示負責出面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並將取得現金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轉交予指定之上游成員,黃敏翔、陳祈安則可分別獲得詐欺贓款1%之報酬。謀議既定,A04、黃敏翔、陳祈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上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A04知悉或可預見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待林淑梅見到該則廣告並依廣告內容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忠林」與林淑梅聯繫,並向林淑梅佯稱: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淑梅陷於錯誤,而要求相約當面交付現金。嗣陳祈安則依指示先自行列印「『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收據,而偽造上開收據後,於113年10月17日12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洪福齊天大廈」2樓中庭處與林淑梅碰面,並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林淑梅,表示其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向林淑梅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生損害於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祈安收取上揭款項後,旋依指示前往高雄市某處,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指定之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A04因而獲5,000元之報酬。嗣林淑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招募同案被告黃敏翔、陳祈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同案被告陳祈安每收取款項其即可獲得同案被告陳祈安收取款項1%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敏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薪資由被告發放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陳祈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依被告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淑梅收取上揭款項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 警詢時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面交款項予自稱「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同案被告陳祈安,且同案被告陳祈安交付上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