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逸琦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逸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逸琦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致銘、葉鐘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逸琦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50至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所申辦之合稱本案帳戶遭人作為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高崇晏、萬致銘、葉鐘迪(以下合稱被害人高崇晏等3人)之人頭帳戶,被害人高崇晏等3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遭人提領一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係因為看到可以免費領補助金之廣告,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事後並告知密碼云云。
三、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高崇晏等3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遭以各該方式詐騙,致被害人高崇晏等3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嗣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高崇晏等3人於警詢時指述詳盡(警卷第37至39頁、第59至64頁、第97至10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45頁),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領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200萬元之免費補助金,才依在社群軟體上認識、暱稱:「林聖哲」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云云(警卷第8頁、偵卷第20頁)云云。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以被告曾因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賴先生」一事,遭本院於97年12月17日以97年度易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判處涉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易刑從略),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40頁、第13頁),對上情更知之甚深,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經過之異常。
3.又毫無緣由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即可免費領取補助金高達100萬元至200萬元,亦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卻貪圖厚利,抱著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無誤。
4.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暱稱:「林聖哲」Line對話紀錄,主張其真係為了領金補助金,才依暱稱:「林聖哲」之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云云。惟觀之2人之對話內容,被告除提及「說真的你不要害我也,我如果怎樣我家人會擔心的」(警卷第25頁)、「要確定是安全的」(警卷第27頁)等語外,亦自陳對「林聖哲」要求再寄交3張門號預付卡,因怕危險、不敢寄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3頁),顯見其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林聖哲」,即可免費領取補助金乙節,並非毫無懷疑,自難以上開對話紀錄,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高崇晏等3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
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該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且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萬致銘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84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而被害人高崇晏、告訴人葉鐘迪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致無法洽談調解,有本院期日通知書、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第29頁),兼衡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兼衡公訴檢察官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陳稱未曾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警卷第8頁),又依卷內
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高崇晏(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日,以社群軟體向被害人佯稱:網路交友欲約見面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4年12月18日15時57分 ⑵114年12月18日17時4分 ⑴5,000元 ⑵1萬5,000元 2 萬致銘(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4日,以社群軟體向告訴人佯稱:網路交友欲約見面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2月18日17時22分 5,000元 3 葉鐘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6日,以社群軟體向告訴人佯稱:網路交友欲約見面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4年12月18日19時10分 ⑵114年12月18日20時17分 ⑶114年12月18日20時17分 ⑴5,000元 ⑵1萬元 ⑶5,000元
附表二:
1.被告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19至21頁)。 2.被告提供其與暱稱「林聖哲」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25至29頁)。 3.被害人高崇晏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41至43頁、第57至58頁)。 4.被害人高崇晏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 (警卷第45至53頁)。 5.告訴人萬致銘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65至73頁、第93至95頁)。 6.告訴人萬致銘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 (警卷第75至81頁)。 7.告訴人葉鐘迪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05至113頁、第129至131頁)。 8.告訴人葉鐘迪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 (警卷第115至1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