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岳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岳為成年人,並為陳○潔之夫、吳○菲(民國110年生)、吳○瑜(112年生)之父,其等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吳○岳前因對陳○潔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為吳○菲、吳○瑜所目睹,經本院於115年1月26日核發115年度緊家護字第4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吳○岳不得對於陳○潔、吳○菲、吳○瑜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等。詎吳○岳明知上情,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4月13日19時許,在陳○潔、吳○菲、吳○瑜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住處(地址詳卷)客廳,因陳○潔拒絕擔任吳○岳購車之保證人,即於陳○潔、吳○菲、吳○瑜面前,摔砸住處客廳物品,又持榔頭敲打電視,致陳○潔、吳○菲、吳○瑜深感恐懼,吳○菲、吳○瑜更因此躲入客廳遊戲帳篷,以此方式對陳○潔、吳○菲、吳○瑜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緊急保護令。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吳○菲、吳○瑜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吳○岳、被害人陳○潔分別為被害人吳○菲、吳○瑜之父親及母親,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害人吳○菲、吳○瑜,是被害人吳○菲、吳○瑜、被告吳○岳、被害人陳○潔之姓名均遮隱一部。

二、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本院115年度緊家護字第4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為75年生,吳○菲、吳○瑜分別為110年、112年生,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分屬已滿18歲之成年人及未滿12歲之兒童。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被害人吳○菲、吳○瑜部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害人陳○潔部分)。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被告乃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6頁)、犯罪方法、動機、目的、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