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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15號

115年度訴字第1901號115年度訴字第2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玄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張家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17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1644號、115年度偵字第14531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陳國玄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訴卷第10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訴卷第94、100、10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所示)。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為附表甲編號1、2、3所示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應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又被告為附表甲編號1、3所示犯行,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即必需提高法定刑之要件,是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另被告犯行無論修正前、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㈢另被告為附表甲編號2所示犯行,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降低加重刑責之門檻及提高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犯行無論修正前、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中附表甲編號1所載犯行(即附件一所示),起訴書雖稱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公訴檢察官已稱不再主張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將原未遂犯行,均更正為既遂犯行(本訴卷第95頁、第92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就此以公訴檢察官之主張為起訴要旨,附此敘明。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存在

),就本案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1.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白減輕其部分:被告偵、審自白(偵卷第33頁、追加警卷一第7至12頁、追加警卷二第3至9頁、本院卷第94、100、107頁),並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7頁),此外,復查無其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取款之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罪行為,已與附件二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王淑茗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中,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5號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追加院卷一第49至50頁、本訴卷第119頁),但尚未與附件一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杜敏華、附件三所示被害人即A02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於本案之分工情形、所生損害、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訴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於辯護人雖陳稱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王淑茗達成調解,請求為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然被告已因多次詐欺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自難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㈦被告所犯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惟被告目前尚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中(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陳稱其為附表甲編號1、2、3所示犯行,尚未取得報酬(

本院卷第107頁),此外,復查無其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附件一至三所示被害人收取之贓款,已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人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已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追加起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如附件一所示 陳國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2 如附件二所示 陳國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無。 3 如附件三所示 陳國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附表乙(卷目清單):

1.【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41240346號卷。 2.【追加警卷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41252043號卷。 3.【追加警卷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50159486號卷。 4.【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117號卷。 5.【本訴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615號卷。 6.【追加院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901號卷。 7.【追加院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256號卷。【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117號被 告 陳國玄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黃昱銘律師李建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玄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宇凡」、「馬組長」及「小然」及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林芊羽」、「林詩怡」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之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遭詐騙假投資之被害人收款,報酬為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陳國玄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4年9月17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杜敏華,致杜敏華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之方式將現金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而陳國玄於114年11月12日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宇凡」、「馬組長」等人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興門市前,向杜敏華收款33萬5200元,得手後隨即依「劉宇凡」、「馬組長」等人指示至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仁德家樂福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集團成員,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黃培鑫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嗣杜敏華報案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敏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玄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杜敏華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仁興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和運租車車輛出租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644號被 告 陳國玄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5年度訴字第1615號案件(貴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玄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組長」、「小然」及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林芊羽」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國玄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據起訴),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收款。陳國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0月30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王淑茗,致王淑茗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之方式將現金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國玄依「馬組長」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王淑茗面交收取附表所示金額。得手後,旋依「馬組長」指示,攜往指定地點之廁所,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廁所隔間拿取款項,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王淑茗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玄於警詢之自白、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茗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11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61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本件與該案件為同一被告所犯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於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王淑茗 114年11月10日10時36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號前 20萬元 2 王淑茗 114年11月14日15時43分許 臺南市佳里區公園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處之停車場 100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531號被 告 陳國玄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5年度訴字第1615號案件(貴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玄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組長」、「小然」及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林芊羽」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國玄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據起訴),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收款。陳國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0月、11月間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A02,致A02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之方式將現金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一次由陳國玄依「馬組長」指示,於114年11月12日18時30分許至19時許之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文南門市,向A02面交收取現金31萬2000元。得手後,旋依「馬組長」指示,攜往附近家樂福之廁所,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廁所隔間拿取款項,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A02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玄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11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61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本件與該案件為同一被告所犯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於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