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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發

江志宏

呂玠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69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聖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江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玠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觀諸卷附「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照片(詳警卷第133頁、第151頁、第157頁、第159頁),其內印有偽造之該公司、代表人、統一發票章印文,用以表彰該公司人員「黃聖發」、「江志宏」、「呂玠岑」收到款項之不實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至於該公司之工作證則係作為證件持有人於該公司任職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等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3人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內偽造該公司、代表人、統一發票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3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同案被告胡富評、蔡為駿(均另行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3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警察既為偵查輔助機關,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其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申辯、澄清其有無涉案,究難謂於偵查階段未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倘司法警察(官)詢問時,被告業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被告在偵查(包括警察機關在輔助偵查之調查程序)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卻心存僥倖,在警詢時否認犯罪,冀圖脫免刑責,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使犯詐欺犯罪、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有違,即令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黃聖發、呂玠岑於警詢時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未再訊問即提起公訴,被告黃聖發、呂玠岑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參諸前揭說明,仍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尚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江志宏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亦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手腳健全,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3人於取款後,再層轉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被告黃聖發、江志宏、呂玠岑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250萬元、220萬元;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黃聖發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顯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黃聖發、江志宏、呂玠岑交予被害人收執之偽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雖未扣案,然係被告3人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統一發票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志宏於偵查中供述: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詳偵卷第141頁),該報酬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黃聖發、呂玠岑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3人出示予被害人之工作證,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工作證乃便利商店列印而來,價值低微,縱將該工作證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各該犯行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3人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3人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69號被 告 黃聖發

胡富評

江志宏

蔡為駿

呂玠岑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發、胡富評、江志宏、蔡為駿、呂玠岑於民國114年1月間起,加入LINE暱稱「勿忘初心」、「李」、「墨」、「一寸三河」、「金山聚德在線營業員」、TELEGRAM暱稱「KiKi」等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自被害人處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或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角色。嗣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金山聚德在線營業員」與陳賴玉霞取得聯繫,佯稱:可代為投資上市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陳賴玉霞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於其位於臺南市中西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內,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黃聖發、胡富評、江志宏、呂玠岑則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工作證及印有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後,黃聖發依「勿忘初心」之指示,胡富評依「李」之指示,江志宏依「墨」之指示,呂玠岑依「一寸三河」之指示,持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上開地址並向陳賴玉霞出示工作證以取信之,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前開經偽造之存款憑證予陳賴玉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賴玉霞。黃聖發收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旋將該筆款項持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地點,將面交收得之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胡富評收得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款項後,旋將該筆款項持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地點,將面交收得之款項交予蔡為駿;呂玠岑收得如附表編號8至編號9所示之款項後,即依照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江志宏收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後,旋將該筆款項持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地點,將面交收得之款項交予胡富評,再由胡富評轉交予蔡為駿,蔡為駿再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嗣陳賴玉霞於住處交付款項時為警員察覺有異並介入關切,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發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勿忘初心」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害人陳賴玉霞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並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被告胡富評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李」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時、地向被害人收取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款項,並轉交予同案被告蔡為駿之事實。 3 被告江志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依「墨」之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被害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並轉交予同案被告胡富評,因此受有1萬元報酬之事實。 4 被告呂玠岑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一寸三河」之指示,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向被害人收取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並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因此受有1萬元報酬之事實。 5 被告蔡為駿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依「KiKi」之指示向同案被告胡富評收取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款項,並將收得款項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陳賴玉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上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給附表所示之收款人,並取得附表所示存款憑據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9張

二、本案被告胡富評、江志宏、呂玠岑、蔡為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00萬元,雖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惟此為被告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不溯及既往予以適用,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等與「勿忘初心」、「李」、「墨」、「一寸三河」、「金山聚德在線營業員」、「KiKi」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等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出示文件欄所示之各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為被告等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建請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收款人 時間 金額 收水 出示文件 1 黃聖發 114年2月17日15時33分許 15萬元 不詳上游成員 ⒈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⒉雙喜投資外派專員工作證(姓名:黃聖發) 2 胡富評 114年2月24日17時59分許 50萬元 蔡為駿 ⒈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⒉雙喜投資外派專員工作證(姓名:胡富評) 3 胡富評 114年2月26日15時59分許 180萬元 蔡為駿 4 胡富評 114年2月27日17時51分許 70萬元 蔡為駿 5 胡富評 114年3月3日14時42分許 100萬元 蔡為駿 6 胡富評 114年3月10日12時18分許 30萬元 蔡為駿 7 江志宏 114年3月5日11時57分許 250萬元 先交予胡富評,再由胡富評交予蔡為駿,蔡為駿再交予不詳上游成員 ⒈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⒉雙喜投資外派專員工作證(姓名:江志宏) 8 呂玠岑 114年3月21日17時58分許 50萬元 不詳上游成員 ⒈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⒉雙喜投資外派專員工作證(姓名:呂玠岑) 9 呂玠岑 114年3月24日14時17分許 170萬元 不詳上游成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