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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志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志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志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應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之規定。

2.至被告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罪名、罪數及共同正犯: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朱宜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

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20元,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督及收水手收取遭詐欺之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於100年間曾因從事詐騙集團領款車手而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既歷經該次之科刑教訓,竟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與所受之損失多寡、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獲取原諒,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⒈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手而獲有總計5,020元報酬(即總額251,000元之2%)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0頁),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告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莊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莊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莊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莊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莊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莊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莊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莊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91號被 告 莊志文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另案起訴)、朱宜琇(所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720號提起公訴,惟已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死亡)於113年9月20日前某時,加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所組成之「06宝」詐欺集團,由朱宜琇擔任提款車手,並由莊志文於113年9月19日前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負責搭載並監督朱宜琇且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莊志文即與朱宜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後,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察機關移請各管轄地偵辦)內,朱宜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莊志文,莊志文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取款項並扣除報酬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幣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莊志文因而獲得收取金額之2%之報酬。

二、案經楊淑儀、陳俊仁、柯靜婷、李慶慧、李彗菁、劉雅婷、陳晏琦、楊可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莊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另案被告朱宜琇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告朱宜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後,交付予被告莊志文之事實。 ㈢ 1.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2.另案被告朱宜琇提款 畫面 3.另案被告朱宜琇之蒐證現場照片 1.證明被告莊志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2.另案被告朱宜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後,交付予被告莊志文之事實。 ㈣ 1.告訴人楊淑儀、陳俊仁、柯靜婷、李慶慧 、李彗菁、劉雅婷、陳晏琦、楊可芳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楊淑儀、陳俊仁、柯靜婷、李慶慧 、李彗菁、劉雅婷、陳晏琦、楊可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害人持有之法益不同,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莊志文於偵查中自陳,犯罪所得係另案被告朱宜琇所交付款項之2%,另案被告朱宜琇於警詢時表示其於113年9月28日交付25萬1,000元予被告莊志文,是被告莊志文之犯罪所得係5,020元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楊淑儀 假藉買賣為由,騙告訴人匯款以開通跨境交易功能 ⑴113年9月28日11時46分9秒許,匯款99,987元 ⑵同日11時48分44秒許,匯款20,01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8日 12時6分20秒許起至12時7分3秒許止,提領20,005元、10,005元,共30,010元 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南分行自動櫃員機 2 陳俊仁 假藉買賣為由,騙告訴人修改網路銀行匯款之確認碼 113年9月28日12時0分13秒許,匯款13,123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柯靜婷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8日12時0分45秒許,匯款16,123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李慶慧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3年9月28日17時33分43秒許,匯款30,000元 ⑵同日17時35分31秒許,匯款20,02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8日17時35分13秒許起至17時39分11秒許止,提領20,005元4筆、9,005元1筆,共89,02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 5 李彗菁 假藉買賣為由,騙告訴人操作中信銀行APP 113年9月28日17時37分8秒許,匯款10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劉雅婷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3年9月28日20時16分53秒許,匯款49,988元 ⑵同日20時18分46秒許,匯款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8日20時19分55秒許起至20時27分58秒秒許止,提領50,000元、58,000元、24,000元,共132,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之成功大學郵局自動櫃員機 7 陳晏琦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8日20時19分28秒許,匯款24,123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楊可芳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8日20時19分39秒許,匯款8,012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