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91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之「7萬1,383元」改為「7萬1,378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誠於審理中之自白(訴字卷第29、31至33頁)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林家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卷第14頁),附為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未獲得告訴人等諒解,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1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15年3月6日確定,附為說明。
五、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取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從宣告沒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警卷第10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913號被 告 林家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某時許,將所有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將來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馨宜、林鴻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何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所有將來帳戶係申設作存款之用,並無存摺,需透過無卡提款至ATM領款,本件係因網友跟我借錢買遊戲裝備,於還款時稱要我提供帳戶資料,我才將所有將來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然因手機摔壞,無發提供相關證據云云。 2 告訴人鄭馨宜、林鴻達於警詢時之指訴;其等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等附表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將來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名下將來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將來帳戶後,旋遭轉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表:(新臺幣)附表:(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馨宜 (告訴) 佯稱有意購買賣場商品,惟需配合貨運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處理云云。 114年12月16日23時38分 7萬1,383元 2 林鴻達 (告訴) 佯稱有意出售露營設備,惟因未進行實明認證致訂單遭鎖定,需依線上客服指示處理云云。 1.114年12月17日 0時5分 2.114年12月17日 0時7分 3.114年12月17日 0時42分 1.4萬9,995元 2.2萬9,995元 3.1萬8,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