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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永堂指定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鋸子刀片壹把沒收。

事 實

一、A05於民國115年5月12日上午9 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段0000號地號土地「善化牛墟市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酒後(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攜帶客觀上得為兇器、長約62cm之鋸子刀片1把,在A01經營小家電攤位前揮舞,趁A01不及防備之際,搶奪攤上小霸王收音機1臺,A01見狀欲奪回收音機,詎A05為防護贓物,基於準強盜之犯意,持前開鋸子刀片對A01揮舞,以此方式對A01施強暴、脅迫,致使A01不能抗拒,未能取回收音機。嗣經警接獲A01報案,趕至現場,當場逮捕A05,並扣得鋸子刀片1把及前開收音機(業經發還A01),而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5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31至33頁、第41至43頁;聲羈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19至73頁、第117至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110至117頁);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37至43頁),並扣得小霸王收音機1台及鋸子刀片1把,其中小霸王收音機業已發還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25、29頁)。

二、揆諸證人即告訴人A01證稱,被告在我的攤位旁擺攤,當天有喝酒,就拿鋸子刀片隔著攤位揮舞,搶我的收音機,當時我在攤位後方,搶完後就回到他的攤位,我去他那裡他不給我,還有揮舞鋸子刀片,鋸子刀片很長,我有點嚇到等語。是核諸告訴人上開指證事實,被告不法奪取告訴人管理之上開收音機,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搶奪;又據告訴人上開指證之過程,被告係於搶奪上開收音機,經告訴人要求返還,仍持鋸子刀片揮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觀諸被告持鋸子刀片凶器施以強暴、脅迫,以防護奪得之贓物,足見被告確有於犯上開搶奪行為後,為告訴人當場發覺並要求返還時,為防護其已奪得之財物,而當場揮舞持其所攜鋸子刀片,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致其不能抗拒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是以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即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9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753號、99年度臺上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在內;而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搶奪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之加重準強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院考量被告本案貪圖個人私利即率爾為本案加重準強盜犯行,固有不該,惟本案被害人固然遭被告實施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脅迫行為,惟並未致告訴人成傷,又本案被告為防護贓物,將所搶奪之物品留在案發現場,為警查扣後由告訴人領回等情,亦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業如前述,而本案小霸王收音機價值約500元,是被告所搶奪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客觀上被告之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而考量被告所犯加重準強盜罪之最輕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衡量被告上情,實嫌過重,故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搶奪他人財物後,又進而因防護贓物而持兇器施以強暴、脅迫,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顯見被告無視法紀之心態。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搶奪所得財物業已歸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獨居,遭羈押前從事粗工工作(參本院卷第12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鋸子刀片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搶奪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