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2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AO THI THUY(中文姓名:高氏水)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AO THI THUY自民國115年5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6月。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因涉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民國115年5月28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先予說明。
又經本院審酌起訴書證據清單所附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居留期間將於115年9月19日到期,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單可參。參以被告為外籍移工(居留事由),足見被告與一般人相比確有較強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倘若案情發展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逃亡可能性亦隨之增加,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將來有滯留外國逃亡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再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進行,為較輕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復斟酌案件目前進行之程度,爰諭知被告自115年5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6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