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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麗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麗雪預見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7日14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同年9月7日12時56分許,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以贈送瑜珈墊之訊息結識郭素珍,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偉超」向郭素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以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郭素珍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4時許、14時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5,105元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款項全數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郭素珍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素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麗雪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9頁),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麗雪雖然承認:本案臺灣土地銀行為其所申辦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了,我於114年9月8日11時37分在上班時,接獲臺灣土地銀行打電話給我,說本案帳戶被遭列警示帳戶,我才找包包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發現提款卡遺失,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因為我怕我忘記,剛開始說沒有,後來我被偵訊完後,突然有想到貼1小張的紙在提款卡上,我當天就到龍潭派出所報案云云。

二、被告申設本案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郭素珍,致郭素珍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4時許、14時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5,105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30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43-49頁)、被告陳麗雪提出之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客戶登錄成功通知電子郵件擷圖照片共2張(偵卷第31-33頁)、告訴人郭素珍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1-73頁)、告訴人郭素珍-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31-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院認為本案「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是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告所說遺失的辯解無法採信,理由如下:

(一)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而銀行設置自動櫃員機之運作方式,必須使用提款卡並輸入正確密碼,始能順利操作金融帳戶,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同意或授權而告知上開金融資料,不明人士持提款卡欲隨機輸入密碼進而操作金融帳戶之機會,機率微乎其微,倘若被告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殊難想像不明人士在無法得知上開金融資料,且未能確保詐欺款項能順利取得等情形下,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被害人匯款。

(二)本案帳戶在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前,該帳戶內最後一筆以網路跨行轉出9,000元之紀錄為114年9月4日,被告自承係其轉出還債等語(本院卷第35頁),之後本案帳戶餘額剩158元,即詐騙集團利用收受詐騙款項之日期即115年9月7日前,帳戶餘額為158元,此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所交付者係餘額甚少之帳戶,此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

(三)另自不法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得之人濫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成員既已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利用未經同意渠等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他人作嫁之理。再衡以被害人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後,隨即於短時間內遭領取,且詐欺集團成員在將上開帳戶作為詐騙所得之匯入帳戶之前,並無測試帳戶存領功能是否正常之匯入、出紀錄,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更足見該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詐騙前,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取贓款等情有高度確信,顯然被告同意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即堪認定,被告辯稱名下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一)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

(二)又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三)依現今金融服務市場,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帳戶可自行開設、申請,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亦當知渠等有利用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可能性。又被告為34歲之成年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幼兒園工作已經10年,堪認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一般常人無異,足見被告對於前述情形理應有所認識,竟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已有認識,而仍抱持容認之態度,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至被告辯稱:其帳戶遭遭盜用有報案等語,惟被告於114年9月7日14時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卻遲於114年9月8日始前往警局報案,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5頁)在卷可參。本案暱稱「李偉超」之人於114年9月7日已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詐財工具、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並將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提領一空,是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尚難佐證被告所辯遺失提款卡乙情為真,更無從因此卸免其罪責。

五、綜合觀察上述資料,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的辯解只是推卸罪責的說詞,無法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麗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被害人實施上開犯行,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任意將本案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否認交付帳戶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酌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然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且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之行為,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