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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銘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銘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劉銘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記載:「6月間」,應更正為:「3月間」,第10行記載:「12時許」,應更正為:「12時43分許」;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64頁、第72至73頁、第8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9至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LINE暱稱「雯語」、TELEGRAM暱稱「陳香」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未經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堅稱尚未收到報酬(見警卷第5頁,院卷第80頁),且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始可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固於警詢(未經檢

察官訊問)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訛騙被害人收取現金新臺幣30萬元,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表示無力賠償告訴人(見院卷第64頁),告訴人希望從重量刑(見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據被告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警卷第5頁,院卷第80頁

),且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42號被 告 劉銘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欽自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語」、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陳香」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劉銘欽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莊佩蓁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莊佩蓁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28日12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麥當勞,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予劉銘欽,劉銘欽再將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佩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銘欽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莊佩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而交付30萬元之事實。 3 114年7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46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3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雯語」、「陳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嫌。然本件被告並未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舉,尚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本院按下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