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UONG VAN VINH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2013號、第1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DUONG VAN VINH(中文姓名:陽文榮)於民國115年1月12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導演」、「HAHA(哈哈)」等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從事俗稱提領車手之工作。被告即與「導演」、「HAHA(哈哈)」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楊雅茹、黃品維、許鎧仲、雲善綱、林宥萱、蕭惠民、林明忠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各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依「導演」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各領得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並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該集團不詳車手前往回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明定之,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係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亦即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是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之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否則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與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48號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48號案件業於115年5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115年6月23日宣示判決,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則係於115年5月26日繫屬本院,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48號案件之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本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考。本件追加起訴既於「本訴」即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顯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