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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中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中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0月19日前某日起,在高雄市某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帳號「陳義和」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使不特定臉書用戶均得見聞,並致告訴人張玹萁陷於錯誤,授權被告以無卡提款方式,於114年10月19日20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武門市,自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825****5584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千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明定之,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係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亦即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是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之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否則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案件,與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47號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47號案件業於115年5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115年6月23日宣示判決,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則係於115年5月26日繫屬本院,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47號案件之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本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考。本件追加起訴既於「本訴」即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顯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