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振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0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振昇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廖振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因積欠高利貸債務,竟藉由在網路上刊登虛偽訊息,使買家陷於錯誤支付價金,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損害,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其於民國109年間即有以相同本案手法詐欺之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及考量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二罪名相同,行為時間亦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兼衡所犯二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徐億唐之犯罪所得為3860元、詐騙告訴人陳敬衡之犯罪所得為4860元,因未扣案或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主 文 1 徐億唐 115年2月1日 廖振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86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敬衡 同上 廖振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6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