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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秀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中「李傑」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著手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李傑」等人之指派擔任收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依從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工作證而偽造該等文件,即屬偽造私文書(收據)及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行為;被告復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著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而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但尚未自動繳交後述之犯罪所得,不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七、茲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亦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行使偽造文件及收款、轉交之工作,而與「李傑」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且被告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致告訴人因此受有40萬890元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前在電子業上班,與已成年之兒子同住(參本院卷第4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因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獲得1,000元報酬等語,仍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於本案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工作證 姓名:陳曉芳 2 逗趣短劇影視公司收據 ⑴其上有偽造之「逗趣短劇影視公司」(「收款公司印章」欄)之印文各1枚,並由被告於「經辦人」欄偽簽「陳曉芳」之署名1枚,另記載日期(114年11月8日)、金額(400890元)。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53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傑」等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A04擔任車手(所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677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嗣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恩」於114年9月間,對A02佯稱:投資逗趣短劇影視公司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11月8日11時32分許,前往臺南市北區北園街114巷停車場旁邊的公園涼亭,由A04向其出示偽造之「逗趣短劇影視公司外務專員陳曉芳」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逗趣短劇影視公司」收據(上有「逗趣短劇影視公司」印章及「陳曉芳」署押各1枚),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890元,足對A02、「陳曉芳」、「逗趣短劇影視公司」致生損害,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流向,A04則獲得日薪1,000元之報酬。嗣經A02發覺遭詐,報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偽造之「逗趣短劇影視公司外務專員陳曉芳」工作證及偽造之「逗趣短劇影視公司」收據翻拍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被告大都會APP轎車紀錄1份、手機搜尋通訊軟體LINE好友紀錄截圖1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李傑」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請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又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所持用之偽造之「逗趣短劇影視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各1份,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獲得報酬1,000元雖未扣案,然亦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