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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興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92號、114年度偵字第3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進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進興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廖郁菁、江英彥、闕士曄、徐靜如、高美足、吳政志及許家榮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進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就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自己名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以前揭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網友(下稱女網友),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於114年5月11日在臉書認識一名女網友,自稱在香港從事美容業,想要回來臺灣開店,但她的帳戶被凍結,所以要借我的帳戶匯款,我於114年6月間就將我土地銀行的提款卡使用7-11交貨便寄出去給她,隨後她就沒有跟我聯繫了,我的帳戶也遭警示,我也是被騙的,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曾將自己名下前揭土地銀行金融卡,於前揭時地寄送予

女網友,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嗣該土地銀行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於附表各編號「詐騙手法」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廖郁菁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廖郁菁提供之收款單據、協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江英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闕士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徐靜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收款單據、買賣合約書、告訴人高美足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截圖、協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告訴人許家榮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19、33至47、61至69、83至111、127至155、167至171、181至19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㈡從而,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於前揭

時間提供予女網友後,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向告訴人廖郁菁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交付該等帳戶時,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基於辦理金融服務之緣由,而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該緣由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狀況、行為人交付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⒉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諸如以電話、通訊軟體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即藉此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60歲,此觀其年籍資料自明,並於警詢中自承:土地銀行帳戶是因為之前103年時要向漁會借款時才開戶,做為儲蓄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頁),足徵被告具有一定智識、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更與金融機構曾有一定之往來,則其對於上情,即一般人均可以開設金融帳戶,並無帳戶數量之限制,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帳戶供己使用,極可能涉及不法財產犯罪等節,本均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雖一再辯稱自己是被騙云云,卻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

我覺得我得戶頭裡面沒有錢,所以交出去給別人也沒有關係,我不知道對方是誰、叫什麼名字、住哪裡等情(本院卷第47頁),則其在與對方無特殊信賴關係、明知對方無正當理由要求其提供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竟於在可預見「對方可能將其帳戶挪作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使用之風險」之狀況下,仍做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判斷,形同將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詐欺被害人,終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因認其有容任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前開空言所辯,自非可採。⒋又觀諸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於114年6月13日

提供帳戶資料時,餘額為0,之後始有包含本案被害人遭詐欺等多筆款項頻繁進出(警卷第19頁),實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提供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堪認被告因上開帳戶內並無餘額,主觀上存有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不會蒙受損失,故不太在意甚且容任他人支配使用之心態甚明,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㈢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因輕信女網友即提供帳戶

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未予被害人等達成調(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離婚、現職交管(本院卷第5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廖郁菁 被害人廖郁菁在IG接獲假投資訊息,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4年6月15日10時6分 114年6月15日 10時7分 50,000元 50,000元 2 江英彥 被害人江英彥在臉書接獲假投資訊息,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4年6月16日12時24分 10,000元 3 闕士曄 被害人闕士曄在臉書接獲假投資訊息,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4年6月13日14時35分 80,000元 4 徐靜如 被害人徐靜如在Threads接獲假投資訊息,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4年6月13日13時36分 20,000元 5 高美足 被害人高美足在臉書接獲假投資訊息,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4年6月14日13時35分 10,000元 6 吳政志 被害人吳政志在臉書接獲假投資訊息,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4年6月17日9時22分 34,000元 7 許家榮 被害人許家榮在網路上接獲假投資訊息,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4年6月16日9時39分 114年6月17日9時13分 50,000元 50,000元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