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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楨棒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楨棒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林高揚」署名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林楨棒與林高揚為父子關係。林楨棒前因投資失利,積欠案外人丁吉峯債務,明知未經其父林高揚之同意或授權以林高揚之名義簽立本票,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晚間7至8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二段之統一超商哈妮門市內,於票號465653號之本票(面額新臺幣60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8月30日)「發票人」欄位處,偽簽「林高揚」之署押,用以表示林高揚為該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後,將該紙本票交付予丁吉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高揚本人及社會大眾對於票據交易之公共信用。嗣因丁吉峯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林高揚收受該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313號民事裁定後,發覺票據上之簽名並非其親簽,始向警方報案,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高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楨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98至1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58頁、第9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影本1張 (警卷第2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10月20日114年度司票字第3313號民事裁定 (警卷第21至2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12月16日114年度司促字第21274號支付命令 (警卷第7至10頁)、告訴人林高揚提供之自己簽名筆跡的雲林區漁會支票影本4份 (警卷第31至37頁)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原

起訴書雖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同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撤回(本院卷第56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就此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偽造告訴人林高揚署押1枚之行為,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於依據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查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固值非難,惟本院考量被告偽造父親即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係為了向案外人丁吉峯換回先前所開立之支票,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01頁),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59頁),並有和解協議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可認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均非重大。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如處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行事,竟偽以

父親名義開立系爭本票,損害有價證券之真實及有效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僅「林高揚」之署名1枚為偽造,

其餘發票人即被告之署名、指印均為真正,則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沒收之列,故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關於「林高揚」署名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陳淑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票據日期 票面金額 冒用名義 偽造署名欄位 1 465653 114年3月24日 新臺幣600萬元 林高揚 發票人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