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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紹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6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各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增列「被告洪紹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第47條第1項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減刑(或免除其刑)要件,較舊法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僅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銀行馬冬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訛騙告訴人收取現金,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認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達新臺幣105萬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各1張,均係供本案詐欺集團實施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諭知沒收。至於上開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沒收上開偽造之文書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查無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