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宏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458號、115年度偵字第9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扣案之IPHONE15手機壹支(含內插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A04於審理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足認為兒童或未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上開犯行,各均犯罪目的單一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㈢刑之減輕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本院收據1張可憑(見審卷第81頁),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已因想像競合關係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應併為科刑審酌事項。
㈣又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
獲不法款項更藉由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去向,被告之行為助長詐欺、洗錢風氣,更使詐騙首腦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非屬極為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㈤爰審酌被告受指示提供告訴人A02受騙匯款之帳戶,再執行將
詐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騙集團之虛擬錢包之任務,欲使詐欺者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尚非稱鉅,又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並非欠佳,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所示給付,有和解書1份可參(見審卷第71頁),容見彌補過錯之心意,又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示提供告訴人受騙匯款之帳戶,再執行將詐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騙集團之虛擬錢包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中畢業、無子女、從事設備保養人員而須扶養雙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無犯罪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然知坦承犯行
認錯,且對告訴人進行前揭所述之賠償,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其經本次警、偵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㈦扣案之IPHONE15手機1支(含內插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1張)係供被告實行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被告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原遭凍之款項,業由告訴人領回,有本院115年6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憑(見審卷第17頁),無庸再依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458號115年度偵字第925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柔可以叫我柔咩」、「珮茹」、「品翰」、「玉緣珠寶-小芬」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0月22日13時9分許,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號),提供予「品翰」使用。嗣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A02施用詐術,致A02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A04原欲依「品翰」之指示,將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再層轉至詐欺集團所有之虛擬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惟因本案帳戶遭銀行警示凍結,方無從將上開款項轉出。嗣A04於114年10月31日14時8分許至玉山銀行安南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欲解除遭凍結之本案帳戶時,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通報警方到場。A04經警方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南投縣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品翰」 使用,並負責將被害人款項於扣除報酬後轉匯,因此收受新臺幣(下同)6000餘元報酬之事實。 被告與「品翰」之對話紀錄截圖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2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擔任轉匯車手及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佩柔可以叫我柔咩」、「珮茹」、「品翰」、「玉緣珠寶-小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被害人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6000餘元之報酬,業如上述,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0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緣珠寶-小芬」帳號,於114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假網拍之詐術,致A02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10月28日 10時17分許 2萬3,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