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12號
115年度訴字第28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慧伶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067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23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蕭慧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蕭慧伶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臺灣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蕭慧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312號卷【下稱本院本訴卷】第74頁)。
三、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被害人呂國榮、施秀金之時間在115年1月23日之後,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件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附件一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附件二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所參與另案之詐欺集團(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66號審結),與本案詐欺集團,兩者分屬不同犯罪組織(本院本訴卷第79頁),是本院自得審究被告於本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件一部分,被告與「皓勳」、「恩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件二部分,被告與「李浩昇」、「歹徒【承恩Cheng En】」、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呂國榮、施秀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係於不同時、地,分別對被害人2人違犯,應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㈤刑之減輕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為:如3位被告共同對1位被害人為詐欺犯罪,被告3人皆欲獲得依第1項減刑之寬典,被告3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外,並應於上述期間分別與該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且依調(和)解契約內容支付全部賠償金額,方能各別獲得減刑;同理,若1位被告分別向3位不同被害人為詐欺犯罪,該被告就所涉犯3個詐欺罪皆欲獲得依第1項減刑之待遇,該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外,並應於上述期間分別與3位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且依調(和)解契約內容支付全部賠償金額,方能就所涉犯三個詐欺罪分別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他字第210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50232586號卷【下稱追訴警卷】第3至13頁、本院本訴卷第74頁),與被害人呂國榮達成和解,約定自115年7月15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被害人呂國榮(本院本訴卷第41至42頁),而被告於115年4月16日偵查中自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115年10月16日前支付全部賠償金額即45萬元,方得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與被害人施秀金達成和解,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認被告符合上開偵審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洗錢罪,就附件一部分,已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呂國榮,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本訴卷第87頁),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千元,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就附件二部分,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查被告固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被告就附件一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及就附件二部分,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危害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本訴卷第11至12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呂國榮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全部損害(本院本訴卷第41至42頁),未與被害人施秀金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為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之損害程度;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追訴警卷第9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須撫養妹妹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本訴卷第79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均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及其係本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目的而實行上開各罪,並審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2罪,均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本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所得各為5千元(他字卷第109頁、追訴警卷第9頁),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已支付和解金額2萬元予被害人呂國榮,應認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至被告未將犯罪所得5千元發還被害人施秀金,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向被害人等收取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067號被 告 蕭慧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慧伶明知「皓勳」、「恩瑞」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與蕭慧伶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460、6669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中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不同),竟與「皓勳」、「恩瑞」、駕駛白色TOYOTA自小客車之不詳二線收水人員,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皓勳」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招募蕭慧伶參與該犯罪組織,並將其加入名為「A70」之LINE群組內,復由「恩瑞」負責指示蕭慧伶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向呂國榮佯稱需以虛擬貨幣(USDT)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呂國榮陷於錯誤,於民國115年3月4日10時57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星巴克門市前,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依「恩瑞」指示前往取款之蕭慧伶,蕭慧伶於確認款項後,旋即至對面巷子內,將該筆45萬元款項全數轉交予駕駛白色TOYOTA自小客車之不詳二線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以洗錢,蕭慧伶並由該二線收水人員處獲取5,000元之車馬費報酬。嗣呂國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國榮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慧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國榮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二應派車紀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蕭慧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上開「皓勳」、「恩瑞」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受報酬誘惑而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損失,影響他人生活甚鉅之嚴重後果,並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所為殊值非難,爰請予以適當之懲處,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 士 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300號被 告 蕭慧伶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街00 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往股)審理中之115年度訴字第2312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慧伶明知「李浩昇」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與「李浩昇」、駕駛白色TOYOTA自小客車之不詳二線收水人員,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招募蕭慧伶參與該犯罪組織,並將其加入名為「A70」之LINE群組內(本案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復由「李浩昇」負責指示蕭慧伶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5年1月1日起,透過Facebook發送投資訊息,由暱稱「歹徒【承恩Cheng En】」將施秀金拉入名為「清心齋」之LINE投資社群,佯稱:可透過假投資網站「VitaX」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且可回饋社會云云,致施秀金陷於錯誤。嗣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施秀金以面交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施秀金遂於115年3月5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87萬7,200元予依指示前往取款之面交車手蕭慧伶。蕭慧伶於確認款項後,旋即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該筆87萬2,200元款項(扣除蕭慧伶抽取之5,000元車馬費報酬)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門市前全數轉交予駕駛白色TOYOTA自小客車之不詳二線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以洗錢,蕭慧伶並從上開款項中抽取5,000元之車馬費報酬。
嗣施秀金因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且遭要求再交200萬保證金,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秀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被告蕭慧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由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網友介紹工作,並加入名為「A70」之LINE群組聽從「恩瑞」及「李浩昇」等人指揮,於上揭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87萬7,200元現金,並抽取5,000元報酬之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施秀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VitaX」假投資網站詐騙,並於115年3月5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與特徵為身高155公分、髮長到肩、微胖之女子(即被告蕭慧伶)面交87萬7,200元款項之事實。
3.告訴人施秀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截圖、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承恩...En」、「創富科技」、「Si...Coin」等群組成員施以詐術之客觀事實,且經告訴人指認,確認115年3月5日面交時所拍攝取款車手照片中,身穿黑色長袖外套、咖啡色長褲、身揹白色斜背包之女子確為被告無誤。
二、核被告蕭慧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李浩昇」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受報酬誘惑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造成被害人無辜受騙及財產損失,破壞社會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等情狀,爰請予以適當之懲處。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詐欺等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406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312號案件(往股)審理中。本案被告與前案為同一被告詐騙不同被害人,而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有追加起訴由承審法院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 士 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