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仁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8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方仁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仁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入第三層台新銀行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112年5月8日10時分」,應更正為「112年5月8日10時48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仁穎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
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2年6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無論被告犯行是否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其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刑均低於修正前之最高度刑,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嗣於115年1月21日再行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自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相關加重條件之適用。
⑶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生效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方仁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案相關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4,000元,有本院115年南院保贓字第349號收據、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各1紙在卷可佐,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而提供不知情之王薏瑄等3人之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所匯款項,被告再負責提領款項上繳不詳之人,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2位被害人各自所受損失之損害情節,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並與其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林妍而調解成立,約定自115年8月25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96頁),另名被害人顏君恬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方仁穎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現另案偵查、法院審理中,或甫經法院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犯罪所得是一個人頭2,000元,所以本案這2個人共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上開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就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其餘皆已
透過層層轉匯之方式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88號被 告 方仁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仁穎係穩盈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盈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組織從事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提供不知情之王薏瑄名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即第1層帳戶);不知情之方衣絃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即第1層帳戶);不知情之許郁惠(即方仁穎母親)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第2層帳戶),及方仁穎以穩盈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即第3層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交予該詐欺集團使用。方仁穎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股票投資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方仁穎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後甲分行,自台新銀行帳戶臨櫃提領包含本件詐欺贓款在內之現金後,即以不詳方式上繳本件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仁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因招攬直播平台直播業務人員、穩盈公司會計人員,向證人方衣絃、王薏瑄取得其等各自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事實。 ②坦承許郁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實際上是被告使用。 ③坦承提領帳戶內的錢,每件獲淂5000元報酬。 2 證人即被害人顏君恬於調詢之證述 證明因遭投資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妍而於調詢之證述 證明因遭投資詐欺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4 證人王薏瑄於調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①證稱因向被告應徵穩盈公司會計人員而提供高雄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事實。 ②匯入其高雄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由被告以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使用之事實。 5 證人方衣絃於調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①因向被告應徵直播平台直播業務人員而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事實。 ②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由被告以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使用之事實。 6 證人王薏瑄提出之穩盈數位愛旺幣(i幣)易委任契約影本及其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王薏瑄提供高雄銀行帳戶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7 高雄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顏君恬、林妍而因遭投資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8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顏君恬遭詐欺款項匯入高雄銀行帳戶後,隨即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匯款台新銀行帳戶,最終由被告於112年5月8日12時44分許,在銀行臨櫃提領225萬元等事實。 9 台新銀行112年12月15日台新文作字第11223966號函附取款憑條1份 證明被害人林妍而遭詐欺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後,隨即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匯款台新銀行帳戶,最終由被告於112年5月15日13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後甲分行提領240萬元等事實。 10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286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判決各1份 被告於前案中以同一手法,將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匯至集團指定帳戶,最後再以提領現金鉅款之方式洗錢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方仁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各次所犯,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方仁穎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附表:金額新臺幣【下同】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入第2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3層台新銀行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自第3層台新銀行帳戶時間、金額 1 顏君恬 股票投資 112年5月8日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2年5月8日9時37分37萬5000元 112年5月8日10時分36萬元 112年5月8日12時44分許、225萬元 2 林妍而 同上 112年5月15日9時54分許、9時55分許 5萬元、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5月15日10時16分30萬5000元 112年5月15日10時42分30萬元 112年5月15日13時17分許、2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