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98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佳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紋於審理中之自白(訴字卷第89至95頁)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惟被告收取之詐欺金額未達新臺幣100萬元,此不該當修正後之規定。然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李佳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趁課餘時間打工,我當時不知道取得的款項是詐騙贓款等語(警卷第5至9頁),難認被告於警詢自白犯詐欺、洗錢罪,另檢察官於本案未待詢問被告即行提起公訴,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5.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量犯之者,亦有個人單獨偶一為之,是其規模不一,被害人分布範圍、所受損害程度迥異,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觸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雖屬不該,然其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尚能面對過咎,願意為自己之錯舉負擔刑責,復有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之意願(另詳附記),又被告行為時僅有22歲,社會經歷尚輕,思慮較為淺薄,素行尚可,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誘以小利,即依指示為本案犯行,於本案並無證據可認獲有報酬,目前仍就讀大學,本院衡諸上情,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之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之罪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收取告訴人受騙贓款上繳而出,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擾亂金融秩序,致使告訴人金錢損失,惟念被告尚非詐騙集團最核心成員,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賠償意願、仍在學、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93及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六、沒收相關部分:

1.被告將本案收取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等語(警卷第7頁),本案並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取得報酬,查無證據可認其有犯罪所得,當無從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 被告李佳紋與告訴人李明恩於本案115年7月2日辯論終結後成立「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67號民國115年7月2日調解筆錄(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317號卷第103頁)」,主要內容如下: 1.李佳紋願給付李明恩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8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李明恩願意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李佳紋,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317號)。 3.李明恩不再向李佳紋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仍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989號被 告 李佳紋選任辯護人 盧孟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紋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便利、安全,若欲支付、收取款項,得以臨櫃辦理轉帳或使用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轉帳,無須以爭議性大、安全性堪憂之現金交付方式為之,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現金後,再放置在特定地點,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即可獲得報酬等方式,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迥異,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其應徵工作之單位有高度可能係犯罪組織,而其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犯罪組織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收取、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竟貪圖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仍基於縱使他人因而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川」之人,並透過「川」介紹,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凱旋」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佳紋所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2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判決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結識李明恩,並以暱稱「建成」、「菁」、「陳子豪」與李明恩聯繫,向其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致李明恩陷於錯誤,在其位於臺南市新營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透過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10月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對面之公園,面交20萬元,嗣李佳紋依「李凱旋」之指示,於同日18時50分許,步行前往上址,並向李明恩收取現金20萬元。得手後,依「李凱旋」指示於114年10月3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嶺萬門市,並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超商廁所內,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李明恩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紋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依照「李凱旋」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並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統一超商嶺萬門市之廁所內等事實。 2.辯稱略以:我是利用課餘時間打工,當時不知道取得之款項是詐騙贓款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建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李明恩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被告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等事實。 3 路口及新營火車站內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2張 佐證被告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對面之公園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

二、被告否認犯行,並辯稱如上情。然查:

(一)邇來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之假投資真詐財事件頻

傳,此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其中尤以工作內容側重經手金錢,徵才者卻僅憑網路交談即予錄用,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經手款項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從被告警詢所述,可知被告工作交辦均透過LINE暱稱「李凱旋」之人指示,轉交大筆現金並非當面交回公司點交,而是依「李凱旋」指示要放在統一超商廁所內,又僅單純收取、交付現金,即可獲得每月約4萬元薪水、車馬費可另行報銷,以被告行為當時的年紀及智識程度,及在台灣生活的社會經驗,此等顯不合理及違反社會常情之交款行為,豈可能係合法、正當之正當工作。被告辯稱其當時不知道取得之款項是詐騙贓款,應無可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凱旋」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