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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安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免訴。

事 實

一、劉安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副班長」、「火全艾斯」、「碰氣」及「烏龜繞臺灣」等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安修向「碰氣」領取提款卡後,依「副班長」於Telegram工作群組「校慶園遊會」內之指示,持該等提款卡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約定劉安修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5%作為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再由劉安修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ATM,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附表一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提領一空後,再將款項轉交予「碰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屬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劉安修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劉安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全案並經告訴人朱茂松、李瑞庭於警詢中(警卷第35至36、39至40頁)指述歷歷,且有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紙(警卷第43、45頁)在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本案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轉交上手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以其供出詐欺集團上游,請求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刑。然本院就此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僅能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詐欺集團內負責收水之陳振升、蔡秉橙、郭恩碩,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實際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各該分局回函及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03至124頁)在卷可按,且依被告警詢中所陳,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可取得提領款項1.5%之報酬,而被告業已領得之報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被告並未主動繳回本案獲取之報酬,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明知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本應嚴懲不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因本案提領之金額達60,000元,以1.5%計算,其報酬為9

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副班長」、「火全艾斯」、「碰氣」及「烏龜繞臺灣」等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遠東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ATM,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附表二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提領一空後,再將款項轉交予「碰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犯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且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11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123號、113年度偵字第1490、288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副班長」、「騎著烏龜繞台灣」、「碰氣」、「馬德邦」、「家樂福」、「火拳艾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0罪。嗣被告針對量刑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3號撤銷原審所定宣告刑及執行刑,就被告所犯20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引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前案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0、18、19所示犯罪事實,與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害金額及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帳戶有所差異外,其餘均屬相同;而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卷內警詢筆錄中,亦均曾提及前案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0、18、19所示遭詐騙之款項(警卷第16至

17、24、31頁)。是被告提領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顯與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前案已於114年2月5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判決附表二部分既已判決確定,自應就該部分依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朱茂松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21時,佯裝為臉書賣家發布販賣iphone手機貼文,吸引朱茂松點擊加入好友後致朱茂松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2萬元 112年11月19日 21時55分許 112年11月19日22時21分0秒 ②112年11月19日22時21分44秒 ③112年11月19日22時2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2 李瑞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佯裝為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向李瑞庭訛稱欲下單購買商品,然因李瑞庭未簽訂協議,須操作銀行進行設定云云,致李瑞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2萬2,028元 112年11月19日 21時57分許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黃建發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某時,佯裝為買家向黃建發訛稱有意購買黃建發網路上所販售之商品云云,致黃建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4萬1,123元 112年11月19日 21時41分許 ①112年11月19日 21時54分許 ①112年11月19日 21時55分04秒 ③112年11月19日21時55分44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000元 2 顏聖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20時14分許,致電向顏聖育訛稱:其健身工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云云,致顏聖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萬9,000元 112年11月19日 22時24分許 112年11月19日 22時26分許 1萬9,000元 3 洪啟倫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佯裝為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而向洪啟倫訛稱欲下單購買商品,然因洪啟倫未開通金流認證,無法下單,須匯款方能整合開通云云,致洪啟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萬元 112年11月19日 22時52分許 112年11月19日 23時18分許 2萬元 1萬元 112年11月19日 22時55分許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