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銘富
蕭娜玲
蔡姵緹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128號),被告等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黃銘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黃銘富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
蕭娜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蕭娜玲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
蔡姵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蔡姵緹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銘富、傅皇仁(通緝中)、蕭娜玲、蔡沛妤、陳楷宥(另行審結)(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已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為不詳之人收取、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同時可能因此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為牟取不法報酬,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德華」、「賴嘉涵」、「劉海濤」、「客服」、「Josh-客服中心」、「華碩科技」及如附表所示指示渠等收款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9月中某日起,以社群軟體抖音發送投資訊息吸引施育程加入LINE群組,並由「何德華」、「賴嘉涵」、「劉海濤」、「客服」、「Josh-客服中心」向施育程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提供假投資網站供其操作,致施育程陷於錯誤,與「華碩科技」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購買虛擬貨幣以進行投資。黃銘富、傅皇仁、蕭娜玲、蔡沛妤、陳楷宥再依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指示,佯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施育程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泰達幣存入虛假投資平台中由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及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以取信施育程。黃銘富、傅皇仁、蕭娜玲、蔡沛妤、陳楷宥復依指示渠等前往面交之人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施育程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黃銘富、蕭娜玲、蔡姵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黃銘富、蕭娜玲、蔡姵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育程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①被告黃銘富面交收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黃銘富於
114年11月5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之照片②被告蕭娜玲於114年12月3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查獲之照片③被告蔡沛妤面交收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蔡沛妤於114年12月3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派出所查獲之照片④告訴人所提出與LINE暱稱「賴嘉涵」、「劉海濤」、「Josh-客服中心」、「華碩科技」之對話紀錄擷圖。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銘富就附表編號1、蕭娜玲就附表編號2、蔡姵緹就
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黃銘富、蕭娜玲、蔡姵緹上開犯行,分別與暱稱「何德華」、「賴嘉涵」、「劉海濤」、「客服」、「Josh-客服中心」、「華碩科技」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銘富就附表編號1、蕭娜玲就附表編號2、蔡姵緹就附表編號3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㈡被告黃銘富、蕭娜玲、蔡姵緹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階段,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又被告黃銘富、蕭娜玲、蔡姵緹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黃銘富已繳回1,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蕭娜玲已繳回1,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蔡姵緹已繳回4,000元之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3人於警詢及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被告黃銘富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生活靠家裡接濟,等待執行,未婚,無子女,現與媽媽同住;被告蕭娜玲供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家裡帶小孩,生活靠家人,離婚,有2名子女,1個讀高中、1個國中,現與媽媽、弟弟同住;被告蔡姵緹陳稱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正在找工作,已婚,有1名子女,現在懷孕中,現與媽媽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三、五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3人分別向告訴人所收取的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3人均供稱在收款後已依指示繳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已不在被告3人持有中,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按「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銘富供稱有拿到1,000元之報酬、被告蕭娜玲供稱有拿到1,000元之報酬、蔡姵緹供稱有拿到4,000元之報酬元,雖均已在本院繳回,然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被告黃銘富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1,000元、被告蕭娜玲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1,000元、蔡姵緹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4,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加入詐欺集團時間 指示前往收款之人 不法報酬 1 黃銘富 114年10月29日14時6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2樓 20萬元 114年10月29日前某日起 LINE暱稱「劉經理」、「小潘」之人 1,000元 2 蕭娜玲 114年11月7日16時56分許 同上 130萬元 114年10月30日起 LINE暱稱「法蘭信託」、「富強」之人 1,000元 3 蔡沛妤 114年11月24日14時33分許 同上 250萬元 114年11月24日前某日起 LINE暱稱「張惠鈴」、「仁翰」之人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