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易達
廖崑宏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92號、114年度偵字第40467號、115年度偵字第8527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A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犯罪,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A06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A07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以下同)14000元,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159頁)可按,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未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10萬元、140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A06業與告訴人A02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0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詳本院卷第165頁)可按,另被告A07迄未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A02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A06、A07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4年,均顯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A07為本案犯行獲得14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詳本院卷第68頁)在卷,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已繳交完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俾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所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A06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2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2人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592號114年度偵字第40467號115年度偵字第8527號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A06
A07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並招募A06擔任取款車手,A07則於114年8月18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A06、A07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非首次擔任車手取款遭提起公訴,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
㈠A05、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2日以LINE暱稱「陳天宇」對A02佯稱略以:
可下載幣託BitoPro、電子錢包imToken,進入電子錢包imToken導向之網站(網址:http://roobinhoodd.cc/#/)即可投資智能礦池,租賃礦機獲利等語,使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並約定於114年7月22日下午1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進行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虛擬貨幣交易。而後A06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餅乾」之指示到場,向A02取款10萬元,並交付給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㈡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A02,使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並約定114年8月18日下午1時55分許,在同上地點進行價值140萬元之虛擬貨幣交易。而後A07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主管」之指示到場,向A02取款140萬元,並交付給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㈢A05、A06(A06此部分之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4
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383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3日前某日,對A03佯稱略以:依指示至智慧綠能戰略計畫專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A03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7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智門市面交70萬元,而後A06復依「餅乾」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到場,向A03佯稱略以:我是幣商,幣商叫我來向你拿錢等語,使A03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元,A06隨後再依「餅乾」之指示,將該筆贓款放置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油新化站之電箱縫隙內,以此埋包之方式將該筆贓款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A02、A03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被告A05招募被告A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告A06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及結證 證明: ⑴被告A06坦承本件犯行。 ⑵證明被告A05招募被告A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事實。 3 被告A07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被告A07坦承本件犯行。 4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6 被告A06指認被告A05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A05招募被告A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提供被告A07面交照片1張、114年8月1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 證明被告A07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指認被告A06、A07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imToken錢包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A06、A07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5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6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7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5、A06、A07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5、A06、A07所為,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三、量刑意見:請審酌被告A05、A06、A07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共同詐取他人財物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實值非難。請量處被告A05有期徒刑2年6月、3年之刑度;被告A06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被告A07有期徒刑4年之刑度。
四、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A05、A06及A07等人既犯一般洗錢罪,並經查獲向告訴人A02、A03收取款項,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