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易樺選任辯護人 周宜瑾律師
張博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易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易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係於社群平台Facebook聯繫暱稱「Todd Liu」之人,進而加入該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Aurora」,而該人自稱其姓名為「趙浩雄」,並依該人指示轉匯款項,並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等語(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字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可見被告僅有與該「趙浩雄」之人聯絡,對被告而言其能否預見本案尚有其他人等參與上開犯行並非無疑;且觀全卷事證,尚難認被告於其行為時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黃鈺雅之犯行有所預見或確實知悉,自難論被告主觀上具有與「趙浩雄」以外之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本案應以被告主觀上認識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斷。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其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38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辯護人實質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趙浩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尚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堪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及被告已全額賠償被害人,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調院偵字卷第11至1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工作表現相關資料、捐款資料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且事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前引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考量被告輕易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故為促其記取教訓,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杜絕再犯,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8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洗錢之財物,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48號被 告 吳易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易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帳戶後,再代為轉匯並以之購買泰達幣,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LINE暱稱「趙浩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趙浩雄」使用。嗣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資料後,遂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鈺雅,致黃鈺雅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嗣再由吳易樺依「趙浩雄」之指示轉匯上開款項,並以之購買泰達幣後,再將所購得之泰達幣存入對方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輾轉將該詐欺贓款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因黃鈺雅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易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鈺雅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所申辦虛擬貨幣帳號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等擷圖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4月10日南院發民力115南司偵移調276字第1150022438號函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向黃鈺雅佯稱:投資W1型號之量子晶片可獲利等語,致黃鈺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4年5月12日21時17分許,匯款3萬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