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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39號115年度訴字第27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秀麗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859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01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秀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㈠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至4行「以上開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霖豐』之指示轉存至『霖豐』指定之電子錢包」部分,更正為「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霖豐』指定之電子錢包」。

㈡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至3行補充為「

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4萬9,735元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霖豐』指定之電子錢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秀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78號調解筆錄、屏東縣萬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周姿婷撤回告訴狀」。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霖豐」之人,利用同一詐術先後

詐騙告訴人周姿婷、林月清,使其等分別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因各次匯款均係基於同一詐欺歷程而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⒋又被告與「霖豐」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是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而予以分論併罰。本件被告與「霖豐」係於不同之時間,先後對告訴人周姿婷、林月清違犯上開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前揭各次洗錢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㈡科刑: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859號案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追加起訴之115年度偵字第20150號案件則未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坦承犯罪,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2次犯行皆坦認不諱,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寬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可供繳交之所得財物,是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依照「霖豐」指示將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從而分擔部分犯行,使詐欺集團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併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件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業履行完畢,堪徵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應有悔悟之情,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相關量刑意見,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類型及手段、對被害人等法益之侵害等情,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坦承犯行,且與各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暨給付完竣,顯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訓,知所戒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此外,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惟依卷內資料觀之,堪認上開款項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由其他集團成員收受,且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追加起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859號被 告 黃秀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麗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處分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處分者極可能為詐欺之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霖豐」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1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霖豐」使用。「霖豐」則於114年12月18日16時44分許,以Line暱稱「MS冠瑋」、「Chin芹姐」,佯以批發商品代售之方式,對周姿婷施用詐術,致周姿婷陷於錯誤,進而於115年1月13日11時52分許及同日12時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黃秀麗即依「霖豐」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霖豐」之指示轉存至「霖豐」指定之電子錢包,以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因周姿婷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姿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秀麗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本案帳戶收取上開款項,並在收取上開款項後,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隨即轉入「霖豐」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姿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霖豐」以如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匯款紀錄各1份。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霖豐」以上開方式詐欺,並於上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份。 證明被告係依「霖豐」之指示,提供帳戶及轉匯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150號被 告 黃秀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岡股)審理之115年度訴字第2339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麗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熟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代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沒收及追徵,竟仍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係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霖豐」之成年人(無確切證據證明黃秀麗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秀麗於民國115年1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給「霖豐」使用,而容任「霖豐」所屬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霖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台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月清,致林月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所示),黃秀麗再依「霖豐」之指示,於115年1月20日凌晨4時52分,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4萬9,735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林月清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核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秀麗於警詢中之供述 1.佐證被告黃秀麗有將本案台新帳戶帳號提供予「霖豐」及依其指示以本案帳戶收受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霖豐」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 2.證明本案台新帳戶都是由被告 自行操作轉帳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林月清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 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林月清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之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月清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旋即於115年1月20日4時52分將款項消費、轉出等事實。 4 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緣由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霖豐」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5年4月29日以115年度偵字第1185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岡股)以115年度訴字第2339號繫屬中,則本案被告涉嫌詐欺之行為與前案即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及認事用法之一致性,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附表: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林月清 批發商品代售、賺取價差之方式 ①115年1月19日 12時41分 ②115年1月19日 12時41分 ③115年1月19日 12時42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台新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