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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櫻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櫻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偽造「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櫻婷自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非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Peter」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初某日,在社群軟體TikTok上張貼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張志恆」、「林金葉」向林信呈佯稱:下載並註冊「逸升智股」APP可協助投資,惟須將投資款項交付投資公司營業員等語,致林信呈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廖櫻婷依指示在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上有「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呂金發」之印文1枚)上簽名、蓋章後,於114年5月3日16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出示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予林信呈簽收而行使之,並向林信呈收取50萬元後,將該50萬元轉交「Peter」指定之不詳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信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櫻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警卷3至7頁,偵卷27至29頁,院卷65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11至

13、15至19頁),並有告訴人林信呈提出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4張在卷可證(警卷9、31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分工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Peter」、「張志恆」、「林金

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均自白犯行,惟其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㈢量刑

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一職,助長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無可取;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另有多筆詐欺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院卷11至15頁)。兼衡本案犯罪手段、金額、被告自述的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2,000元,經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

5頁),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係供

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舒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