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元賢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藍玉傑律師林凱鈞律師(115年7月9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35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元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壹紙、「商業操作合議協議」壹紙、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持…之『收款憑證』至上址找李錦龍收款…,並將上開『收款憑證』交給李錦龍簽收而行使之」部分其中「『收款憑證』」後均補充「商業操作合作協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3485號起訴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然本件被告於115年1月22日收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本不該當修正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至修正前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新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適用於行為時之法律。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關於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商業操作合作協議」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上述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本件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對方有給我2000元車資補貼等語(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3-34頁)等語,此筆可認係犯罪所得且業經其繳回,有本院115年贓字第390號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2頁),故可依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1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從一重如主文所示之罪處斷,其於本案警詢、審理中(檢察官未偵訊)均自白參與洗錢之犯行,本件復又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等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並受
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用佯裝係投資公司人員而向告訴人李錦龍收詐欺款項,意圖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復未能全額賠償告訴人,其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又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9-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商業操作合議協議」各1紙等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則上開物品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已繳回,業如前述,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354號被 告 李元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賢於不詳時間,加入由LINE暱稱「李知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李元賢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李元賢遂與「李知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5年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錦龍佯稱:在「DriveWealth」網站上投資可獲利,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李錦龍陷於錯誤,而於115年1月22日下午,持新臺幣(下同)12萬元現金,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等待面交。嗣由李元賢於115年1月22日17時許,依「李知恩」之指示,持蓋印有「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玥嬌」等印文之「收款憑證」至上址找李錦龍收款,用以取信李錦龍,並將上開「收款憑證」交給李錦龍簽收而行使之,且向李錦龍收取12萬元後,再由李元賢在臺南市關廟區某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給「李知恩」所指定之不詳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李元賢並從中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因李錦龍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錦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元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李知恩」之指示,至上址找告訴人李錦龍收款,且將該款項交給某不詳男子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錦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款給被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商業 操作合作協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等擷圖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①證明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款給被告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依「李知恩」之指示,至上址找告訴人李錦龍收款,且將該款項交給某不詳男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李知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求處被告2年以上有期徒刑。又,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取得之2,000元報酬,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