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成詩琪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成詩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成詩琪為獲得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宏」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對吳幸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幸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成詩琪依「林佳宏」之指示,至某超商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單」、「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後,隨於114年2月8日15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假冒「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吳幸娟出示上開「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上開「現金收據單」而行使之,致吳幸娟誤信成詩琪為「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即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予成詩琪,足以生損害於「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幸娟。成詩琪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特定地點,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吳幸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幸娟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被害人吳幸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雙向合作契約書及鼎碩合作協議契約書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書之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27-189、195、209、223-2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新法規定較為嚴格,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主張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尚有誤會(詳下述),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林佳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書宇、王培安、林敬諺、閻方、林則僑亦為共同正犯等語,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陳書宇、王培安、林敬諺、閻方、林則僑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下述),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定。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才為上開犯行,是其等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八)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地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73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犯後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乃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書宇、王培安、林敬諺、閻方、林則僑、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吳幸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行使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若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聯繫、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始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正犯之共同犯意,乃二人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始應為共同評價,故若不認識對方之行為,或無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共同被告陳書宇、王培安、林敬諺、閻方、林則僑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吳幸娟於警詢之陳述、被害人吳幸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雙向合作契約書及鼎碩合作協議契約書、「現金收據單」、「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為認罪之表示,惟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收取之款項為200,000元,能否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並非無疑等語。
五、經查,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吳幸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款項予行使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等事實,固經共同被告陳書宇、王培安、林敬諺、閻方、林則僑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吳幸娟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被害人吳幸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雙向合作契約書及鼎碩合作協議契約書、「現金收據單」影本、「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而可認定。惟依據被告、共同被告陳書宇、王培安、林敬諺、閻方、林則僑之陳述,被告、共同被告王培安、林敬諺、閻方、林則僑均受單線指揮而向被害人取款,被告既未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害人取款,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同被告陳書宇、王培安、林敬諺、閻方、林則僑欲向被害人取款,並與其等有互相利用、補充,以完成詐欺犯罪計畫之事,或被告有足以左右共同被告陳書宇、王培安、林敬諺、閻方、林則僑等人是否或如何犯罪之行為,是被告就共同被告陳書宇、王培安、林敬諺、閻方、林則僑詐騙被害人部分,並不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自不需就共同被告陳書宇、王培安、林敬諺、閻方、林則僑之行為同負其責,更不需將共同被告陳書宇、王培安、林敬諺、閻方、林則僑向被害人取款之金額,計入被告取款之金額,而認被告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從而,關於附表二部分,尚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六、綜上各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洗錢之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收據單(114年2月8日)」1張 上有偽造之「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育」印文 2 「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錢 取款人 行使文書 1 114年2月14日15時37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 300,000元 陳書宇指示王培安 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 2 114年3月20日9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 1,000,000元 林敬諺 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 3 114年4月13日14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3,453,656元 閻方 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 4 114年4月17日14時52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1,680,000元 林則僑 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