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培安選任辯護人 陳亮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培安、共同被告成詩琪、林敬諺、閻方、林則僑、陳書宇參與詐欺集團,被告王培安、共同被告成詩琪、林敬諺、閻方、林則僑擔任面交車手,共同被告陳書宇於民國113年某時許介紹被告王培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負責指揮被告王培安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其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吳幸娟聯繫,向其佯稱:可下載鼎碩APP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吳幸娟陷於錯誤,分別按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一)約定於114年2月8日15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與共同被告成詩琪面交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共同被告成詩琪則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林佳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事先列印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向被害人吳幸娟收取200,000元後,將現金收據單交付予被害人吳幸娟,共同被告成詩琪復將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約定於114年2月14日15時37分許,在上開地點,與被告王培安面交300,000元,被告王培安則依共同被告陳書宇之指示,事先列印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簽有「郭友志」名義之現金收據單,向被害人吳幸娟收取300,000元後,將現金收據單交付予被害人吳幸娟,被告王培安復將款項交付予共同被告陳書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約定於114年3月20日9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與共同被告林敬諺面交1,000,000元,共同被告林敬諺則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劉孟殉」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事先列印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向被害人吳幸娟收取1,000,000元後,將現金收據單交付予被害人吳幸娟,共同被告林敬諺復將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約定於114年4月13日14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與共同被告閻方面交3,453,656元,共同被告閻方則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事先列印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偽簽「劉彥融」名義,向被害人吳幸娟收取345萬3656元後,將現金收據單交付予被害人吳幸娟,共同被告閻方復將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五)約定於114年4月17日14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與共同被告林則僑面交1,680,000元,共同被告林則僑則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枸杞」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事先列印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向被害人吳幸娟收取1,680,000元後,將現金收據單交付予被害人吳幸娟,共同被告林則僑復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六)因認被告王培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王培安係「郭友志團」車隊之面交車手(1號車手),負責假冒投資專員「郭友志」,依Telegram群組「郭友志/操」之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交付監控車手。被告王培安、黃宥銘、陳書宇、歐家名、曾俊惟、鄭凱仁、黃憲城、許益華、吳定寓、「史瑞克」、「李順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王培安、陳書宇、曾俊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月底某日起,對被害人吳幸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吳幸娟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14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將300,000元交予被告王培安;被告王培安於收取款項後,將偽造之私文書收據交付被害人吳幸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收據上各該公司、代表人及「郭友志」;被告王培安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陳書宇,再層轉收水、第二層收水,再以購買虛擬貨幣或不詳方式轉交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010號案件受理,復於114年11月26日以被告王培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由,判處罪刑,該判決並於115年3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王培安與陳書宇等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吳幸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吳幸娟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14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將300,000元交予被告王培安;被告王培安於收取款項後,將偽造之私文書收據交付被害人吳幸娟而行使之,再將該筆300,000元交予陳書宇。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被告、被害人、交款日期、交款地點、犯罪方法、被害金額均屬同一,僅是交款時間不同而已。又依據被害人吳幸娟於114年4月8日之警詢筆錄、被害人吳幸娟提出之對話紀錄,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害人吳幸娟於114年2月14日僅有交付款項1次,且交付時間應為9時許,故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記載交款時間為「15時37分許」,應是「9時許」之誤載。從而,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被告與犯罪事實乃完全相同,而為同一案件。
(三)關於本案一(一)至(五)之犯罪事實,依據起訴書之記載,被告王培安與陳書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同一詐騙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一罪。是前案應屬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亦屬同一案件。
(四)前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前案繫屬(114年8月7日)、判決(114年11月26日)、判決確定(115年3月3日)時間,均在本案繫屬(115年5月28日)及判決(115年8月4日)時間之前,是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本案全部。檢察官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尚有未合,爰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