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楊智鈞自民國114年4月間(起訴書誤載為6月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東泰」(下稱「蔡東泰」)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並由楊智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可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2月25日起,由「蔡東泰」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宜杉聯繫,並對其佯稱: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投資網站CEEX可以獲利云云,致蔡宜杉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無證據顯示楊智鈞知情及參與)。嗣楊智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仍先由「蔡東泰」與蔡宜杉聯繫,並以前揭同一詐術對蔡宜杉施詐,致蔡宜杉陷於錯誤,而與「蔡東泰」相約面交投資款項之時間、地點,而楊智鈞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4月16日17時(起訴書誤載為1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YG-9987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香舖對面巷子內,向蔡宜杉收取40萬元後,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蔡宜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楊智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宜杉於警詢(見警卷第25-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余秉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9-23頁;偵卷第35-37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告訴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9-33頁)、告訴人與「蔡東泰」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5-77頁)、114年4月16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93-9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0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0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保管簽收單(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新法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僅係說明該法原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係屬定義之解釋,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非屬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但詐欺獲取之財物為40萬元未達500萬元,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修正前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是原條文第1項第1款、第2款並未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新法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該犯行,自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2、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亦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蔡宜杉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之人,被告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但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能與蔡宜杉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蔡宜杉所受之損害,復未能獲得蔡宜杉之諒解;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暨被告之品行(前有妨害秩序等刑案紀錄,見本院卷第77-7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被詐騙之財物金額達40萬元,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供承:伊之報酬原為1單1,000元,但伊還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68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再者,本案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40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被告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居於主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114年4月間(起訴書誤載為6月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東泰」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㈢、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1、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之犯行起訴,係於115年5月29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9日南檢和張114軍偵221字第1159044410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憑。惟查,被告所涉參與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明確」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9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5年1月29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2
0、77-78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供承: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參與的是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參以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均為114年4月間,且被告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4年4月22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14年4月16日相近,又前後兩案,被告之犯罪所手法均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約定之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投資虛擬貨幣之投資款,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前案與本案所參與者係屬不同詐欺犯罪組織,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均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為。
2、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罪嫌,應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本案既繫屬在後,則上開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屬上開前案之審理範圍,自應由該案審理,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復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