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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晏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晏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載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晏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吳晏維於民國114年2月5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謝遜」、「陳凱霖」、「周佳佳」、「鼎碩官方營業員

NO.066」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本件非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多次加重詐欺行為首先繫屬之案件,故不在本院理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3月間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之贈書廣告,待林俊成點入該廣告連結,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佳佳」、「鼎碩官方營業員NO.066」向林俊成佯稱:可至鼎碩投資網站參與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俊成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3月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陳凱霖」」即通知吳晏維按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向林俊成收款,吳晏維接獲指示後,遂與「謝遜」、「陳凱霖」、「周佳佳」、「鼎碩官方營業員NO.066」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同日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不實之「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下稱鼎碩公司收據;其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俊育」印文各1枚),並以其前所盜刻之「陳文益」印章,先在附表一編號1收據經辦人欄位偽簽「陳文益」姓名1枚、蓋印「陳文益」印文1枚,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旋於同日10時許,到達前述約定收款地點,由吳晏維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出示與林俊成閱覽,並交與林俊成收執而行使之,表彰鼎碩公司已收受林俊成投資款100萬元,足生損害於林俊成、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收據上遭冒名之鼎碩公司與該公司代表人「黃俊育」、「陳文益」。吳晏維於取得款項後,旋按「陳凱霖」指示,將該100萬元擺放在指定之超商廁所垃圾桶內,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去收取層轉,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吳晏維並獲得報酬1萬元。嗣林俊成察覺受騙報警處裡,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林俊成提出之投資App及出金紀錄截圖2張」,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於被告行為後,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前開規定係將符合一定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行為時使告訴人交付100萬元款項,本不符合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前開規定論罪處罰,特予指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一編號1收據上,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1「說明欄」所示印文、簽名之行為,以及與集團成員共同偽刻「陳文益」印章行為,均為其等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將取得之款項再轉交與他人,並於收款時交付不實之收據,然被告主觀上知悉收取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以面交取款後再行層轉之方式掩飾來源,且使款項隱匿難以追查,交付偽造收據係為取信告訴人,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暱稱「謝遜」、「陳凱霖」、「周佳佳」、「鼎碩官方營業員NO.066」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行為,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計畫為之,欲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茲不贅述新舊法比較之適用。㈦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並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且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宣導廣告,惟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仍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且實際接觸犯罪所得,並製造犯罪查緝斷點,所為不僅在客觀上造成告訴人上開之財物損失及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更顯示被告主觀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意願,均甚為薄弱;併衡酌被告坦承犯行,被告於本案負責收取之款項為100萬元,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其所造成之犯罪損失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刑部分,經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時,為取信告訴人而使用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據上印文、簽名均係偽造,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諭知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簽名,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故用以蓋印在附表一編號1收據上之「陳文益」印章,既屬偽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印章並未扣案,其不法性係在其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財產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晏維於本院供稱本次收款完畢後,有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1萬元,扣除車資等費用後約剩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係採取總額原則,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犯罪之營運成本,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故被告獲取之交通費等成本支出,仍屬其犯罪所得之一部,尚無法將之排除在犯罪所得範圍,故仍應以1萬元作為其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取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惟上開款項被告收取後已依集團成員指示,轉交與集團指定之對象,僅取得前述之報酬部分,該洗錢標的並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114年3月7日、現金100萬元之「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 ①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育」印文各1枚;以印章蓋印之方式偽造「陳文益」印文1枚、以簽署簽名方式偽造「陳文益」簽名1枚 ②當場交與林俊成收執。 2 偽刻之「陳文益」印章1枚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551號被 告 吳晏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晏維於民國114年2月5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謝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吳晏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7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不實之贈書廣告,待林俊成點入該廣告連結,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佳佳」、「鼎碩官方營業員NO.066」向林俊成佯稱:可至特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4年3月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吳晏維依本案詐欺集團「陳凱霖」指示,持偽造之「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於上開時、地,交予林俊成,並向林俊成收取現金100萬元。吳晏維取得上開款項,即依「陳凱霖」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附近不詳超商廁所內之垃圾桶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林俊成察覺受騙報警處裡,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俊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晏維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收款100萬元等事實。 2 告訴人林俊成於警詢中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被告照片 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00萬元給被告等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金收據單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偽造之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沒收之。請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杜 昀 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