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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龍杰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龍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林龍杰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與張瑞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係出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單一犯意而為前開犯行,犯

罪目的單一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㈣爰審酌被告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方式佯為應收股款

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會計事項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然念及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肄業、無子女、從事臨時工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查被告雖曾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然其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且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業知坦承犯行,信經本次偵審程序,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之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或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如未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情節重大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形,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47號被 告 林龍杰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杰於如附表「應繳之股款來源及流向」欄所示時間前,因欲辦理如附表「公司名稱」欄所示公司之設立登記,惟資金不足,即直接委由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2晟瑋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張瑞蘭(已歿)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林龍杰與張瑞蘭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由林龍杰直接交付如附表「應繳之股款來源及流向」欄所示金融銀行帳戶及印鑑章給張瑞蘭,或任由張瑞蘭代為申設、保管前開帳戶及代刻印章使用,張瑞蘭旋即以其金融帳戶匯出如附表「資金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應繳之股款來源及流向」欄所示收款金融銀行帳戶,以充作公司登記應繳股款,表徵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之股款。嗣張瑞蘭影印全順發資訊有限公司如附表「應繳之股款來源及流向」欄所示收款金融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完畢之存款證明,並製作資產負債表及委託書等件,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依公司法第7條規定,據以製作各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全順發資訊有限公司設立之股款業已收足後,張瑞蘭旋於如附表「應繳之股款來源及流向」欄所示時間,自行操作全順發資訊有限公司收款金融銀行帳戶,匯出如附表「資金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張瑞蘭申設之帳戶,同時檢附公司申請設立所需文件、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表明全順發資訊有限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將全順發資訊有限公司如附表「資金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不實設立資本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全順發資訊有限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及主管機關對全順發資訊有限公司登記與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龍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函、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公司登記管理作業查詢資料、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證委託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全順發資訊有限公司籌備處林龍杰存摺影本、建物同意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0年房屋稅繳款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取款憑條照片數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科處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2.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按公司法第9條1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可見此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惟本案被告為全順發資訊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未受上開修法之影響,是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所犯法條:

1.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2.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行為,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規定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論處。

(三)共同正犯: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張瑞蘭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單一決意,而為前述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復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應認定為一行為較屬允適。是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設立登記時間 (民國) 資金金額 應繳納之股款來源及流向 所犯法條 1 全順發資訊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100年12月9日 100萬元 100年12月5日張瑞蘭臺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100萬元匯款存入全順發資訊有限公司籌備處林龍杰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存入65萬及35萬元)充做股東林龍杰缴納之股款100萬元,同年12月6日會計師驗資,同年12月7日自前開籌備處帳户取款100萬元匯款存入前開張瑞蘭臺銀帳戶;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則於100年12月9日核准全順發資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財務報表、刑法第214條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