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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璋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潘述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彥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壹紙及未扣案「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彥璋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然本件被告收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不該當修正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至修正前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新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適用於行為時之法律。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關於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與暱稱「陳偉廷」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本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

跑一趟報酬約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5-46頁)等語,此部分業經其繳回,有本院115年度南院保贓字第359號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64頁),復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1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從一重如主文所示之罪處斷,其於本案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參與洗錢之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度贓字第404號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等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並受

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使用佯裝係投資公司人員而向告訴人許璧纓收詐欺款項,意圖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賠償10萬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7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40頁),審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

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04號判決業已宣告緩刑、新北地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34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6月等節,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等語,然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如新北地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24號宣告有期徒刑8月(本院卷第87-9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5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宣告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卷第65-74頁),有上開案號判決在卷可憑,可見被告並非偶一為之,且前述新北地院及士林地院案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並非幾千、幾萬元,而係數十萬元,造成之損害非微。故難認辯護人之請求為適當,一併述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手機一支(OPPO牌,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未扣案「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紙等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未扣案「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已滅失,則上開物品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若未扣案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上開之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如「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經被告繳回已如上述,故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097號被 告 黃彥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璋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廷」、「林浩宇」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然為賺取報酬,於民國114年6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至面交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

二、黃彥璋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不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詐騙許璧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黃彥璋依LINE暱稱「陳偉廷」之指示,先於114年6月6日12時52分許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再於如附表「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許璧纓出示如附表「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該偽造收據予許璧纓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同時向許璧纓收取如附表「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LINE暱稱「陳偉廷」指示,將詐得款項放置於不詳之指定地點;其等即以此方法製造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許璧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璧纓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許璧纓提供之聯元投資商業操作合約書、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被告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及114年6月6日監視器畫面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廷」、「林浩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機房、收水等其他成員間,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各該犯行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就前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查扣案之114年6月6日印有「楊香芸」、「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未扣案之「黃彥璋」工作證,均係偽造且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每次面交取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是其本案向告訴人許璧纓收取款項,可獲取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此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面交詐欺款項,其等之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 1 許璧纓(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5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胖達仁」、「張思雅」向許璧纓佯稱:使用聯元精投國際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璧纓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 114年6月6日12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海西里活動中心外人行道 30萬元 ①「黃彥璋」之工作證 ②114年6月6日印有「楊香芸」、「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