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銘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銘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一至二所載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銘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9行「詐欺集團」,應補充為「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本件非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多次加重詐欺行為首先繫屬之案件,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凱」、「楊欣妍」、「李宏賢」、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收據上,偽造「永創儲值證券部」方型印文,為其等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並出示相關不實文書與工作證、將取得之款項再轉交與他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收取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以面交取款後再行層轉之方式掩飾來源,且使款項隱匿難以追查,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暱稱「林凱」、「楊欣妍」、「李宏賢」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被告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上開款項並未繳回,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茲不贅述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
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擔任取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本案取款之金額為75萬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工作證,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時,為取信告訴人而使用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係偽造,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諭知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均未據扣案,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取得100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取之款項75萬元,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惟上開款項被告收取後已依集團成員指示交與特定對象,僅取得前述之報酬部分,該洗錢標的並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113年12月30日、現金新臺幣75萬元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①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方型印文1枚。 ②當場交與陳建志收執。 2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①員工姓名:林銘逢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963號被 告 林銘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逢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便利、安全,若欲支付、收取款項,得以臨櫃辦理轉帳或使用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轉帳,無須以爭議性大、安全性堪憂之現金交付方式為之,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以外派專員之名義,拿取現金後,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可獲得報酬等方式,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迥異,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其應徵工作之單位有高度可能係犯罪組織,而其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犯罪組織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收取、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竟貪圖每次新臺幣(下同)800元至2,000元之報酬,仍基於縱使他人因而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凱」、「楊欣妍」、「李宏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初,以LINE暱稱「三德投資」、「永創投資」之帳號與陳建志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飆股獲利,致陳建志陷於錯誤,在其位於臺南市北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透過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30日16時許,在陳建志上址住處前,面交新臺幣75萬元,嗣林銘逢依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印有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復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後向陳建志出示偽造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專員林銘逢」工作證而行使之,致陳建志誤信林銘逢為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專員,而交付75萬元予林銘逢,林銘逢再交付偽造之上開現金儲匯收據1紙予陳建志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建志及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銘逢得手後旋將上開款項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陳建志驚覺遭詐,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志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銘逢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於113年12月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照「李宏賢」或「楊欣妍」之指示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又向告訴人收取75萬元,再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並將收取之款項交給不詳之人等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於 警詢中之證述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④告訴人提出與「三德投資」、「永創投資」等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建志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被告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75萬元,並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告訴人等事實 。 3 本案偽造之現金儲匯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共4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林凱」、「楊欣妍」、「李宏賢」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之現金儲匯收據、工作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前開條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