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依伶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思紐律師陳妍蓁律師賴鴻鳴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55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依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依伶(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
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冠廷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卷第59至61頁)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本案參與情形,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告訴人如附件附表所示遭詐騙之金額,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
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均已藉由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轉匯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551號被 告 蔡依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依伶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8日前某時,將其胞妹蔡佩伶(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充作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復擔任提款車手。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莫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心悅傳媒專屬激活員」向李冠廷佯稱欲與交友對象約會需先付費申請會員,並匯款進行遊戲以激活約會卡等語,致李冠廷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2月8日12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蔡依伶依指示於同日16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山路郵局提領3,000元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李冠廷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依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依伶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點數等事實。 2 同案被告蔡佩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由被告蔡依伶保管及被告蔡依伶前往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冠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冠廷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4740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