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堯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堯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台灣奇摩Yahoo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堯盛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彌勒佛」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及所屬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Candy妤」、「YANG(新)」之不詳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起,透過LINE向陳彥龍佯稱:提供帳戶申設Yahoo奇摩帳號經營網路商店,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租金云云,並由許堯盛依「彌勒佛」之指示,至超商列印集團提供之偽造「台灣奇摩Yahoo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其上有「沐旺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葉樹春」偽造印文),於同年4月12日11時許,前往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臺南高鐵站內星巴克,將上開偽造之「台灣奇摩Yahoo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交予陳彥龍行使,表彰「沐旺有限公司」向陳彥龍租賃帳戶之意,以取信陳彥龍,陳彥龍為賺取出租帳戶之報酬(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被作為詐欺使用,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遂在上開偽造契約書上簽名,應允提供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於同年5月29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康西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蓮嘉門市,任由其他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告知提款密碼。嗣陳彥龍接獲永豐商業銀行通知有不明金流匯入本案帳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堯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73、76),核與告訴人陳彥龍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9至1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偽造「台灣奇摩Yahoo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影本附於警卷第17至25頁)、遭詐欺對話紀錄(警卷第27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6日刑紋字第1146110925號鑑定書(警卷第39至45頁)、指紋勘察照片及勘察紀錄表(警卷第49至61頁)、本案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詐欺罪的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的行為、使人
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這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佯以提供帳戶可以賺取租金為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依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雖可預見提供前揭帳戶可能作為匯、領詐欺款項之遂行詐欺使用,猶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已基於詐欺之犯意,著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並非陷於錯誤所致,亦即詐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仍無礙於該集團成員與被告就此部分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乃陷於錯誤而交該帳戶(蓋其有高度可能係本於幫助詐欺犯罪而交付),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詐取本案帳戶部分,至多僅能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是核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偽造「台灣奇摩Yah
oo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向告訴人詐取本案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為構成加重詐欺既遂罪,尚有未合,惟罪名同一,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屬集團偽造「沐旺有限公司」大、小印文之行為,乃偽造上開「台灣奇摩Yahoo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彌勒佛」及所屬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與其所屬集團成員共同詐取本案帳戶之犯行,為未遂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所為實應非難,然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告訴人提出交付警方扣案之偽造「台灣奇摩Yahoo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沐旺有限公司」大、小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獲得車馬費、租屋費等生活費用大約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該筆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