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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2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趙俊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財產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隱匿不法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3月19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詡庭、余玉華、鄭瑜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趙

俊傑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等情,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的卡片什麼時候掉的我不知道,是第一銀行行員打電話來跟我說我的提款卡遺失,我說我不知道卡片掉了,因為我都沒有在使用,我在115年3月11日、17日分別有外匯結售新臺幣(下同)31,710元及95,748元,是我要去買一個保險,115年3月17日也有提領8,000元,是我要買東西的錢,之後把提款卡放在我茶桌後面的櫃子裡面,我的郵局和一銀的提款卡放在一起,只有一銀的提款卡不見,郵局提款卡和存摺、本案帳戶存摺都還在,我沒有去報案等語。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及使用,且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款項隨即遭提領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院卷51至62頁,偵卷19至21頁,警卷3至5、25至2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詡庭、余玉華、鄭瑜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7至9、11至12、13至17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蘇詡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余玉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鄭瑜珺提出之對話紀錄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證(院卷23至27頁、警卷19至21、37、51至

69、79至98頁),這部分的事實可以認定。㈡被告辯稱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將密

碼寫在卡片後方等語(院卷57至58頁)。然查,生日為一般人所熟記之日期,並無另行書寫以備忘之必要。況持有金融帳戶者均知悉,提款卡與密碼應分別保管,以防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遭他人冒用提領。被告竟特意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顯與一般人保管提款卡之常情有違。

⒉依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告訴人等115年3月19日轉

匯款項前,115年3月11日、17日分別將本案帳戶款項外匯結售31,710元、95,748元,又於115年3月17日支出交易90,000元及金融卡提款8,000元,本案帳戶餘額僅剩846元。被告雖供稱外匯結售後為購買保險、提領8,000元係因購物款項不足等語(院卷53至54頁)。然被告於其所稱提款卡遺失前數日內,接連將帳戶內款項移出,此情與實務上提供帳戶予他人之人,為免帳戶內自身存款遭挪用或嗣後遭警示凍結,而於交付前先行清空帳戶之模式相似。被告辯稱提款卡係於提領後遺失,難以採信。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提領後將提款卡放置於茶桌後方

之櫃子內,與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一起,郵局提款卡密碼我也是寫在後面。僅一銀帳戶提款卡不見,郵局提款卡沒有不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帳戶與一銀帳戶存摺亦均仍在,我未曾報案等語(院卷54、57至60頁)。被告所稱存放提款卡之處所係其住所,並非公共場所或不特定人可任意接觸之處,且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共同放置之郵局提款卡及存摺並未遺失,僅有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已與一般因疏忽而遺失或遭竊財物之情形不同。且郵局提款卡背面同樣書寫密碼,倘係遭他人竊取,殊無僅取走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理。又被告發覺提款卡不見後,並未報警處理,亦與一般人採取之處置不符。

⒋又依據經驗常情,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設局詐欺被害人,其最

終目的即是為取得被害人的財產,則詐欺集團勢必僅會使用自身所能有效控制的金融帳戶,確保在被害人驚覺受騙報警前能夠順利取得款項。從而,失竊、遺失的帳戶顯然不會是詐欺集團選擇使用之工具,因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報警掛失,該帳戶何時將被凍結完全無法預料,詐欺集團先前投入的犯罪成本恐將付諸流水,難以想像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後直接或輾轉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且從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告訴人轉匯入的款項均迅速遭提領,益證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本案帳戶有穩固的控制權。

⒌衡諸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其等為規避查緝,慣以蒐集或收購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甚鉅,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鮮少任意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67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先前曾從事石藝創作及長照機構工作,可見至案發前已有多年工作經驗及相當社會歷練(院卷61頁)。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可能淪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用為取得、移轉、變更、隱匿詐欺犯罪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可藉此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已有相當的預見,被害人受騙後轉匯款項進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並遭提領之結果實不違背被告行為時的本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且侵害3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

審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具有高度專屬性,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款項追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院卷11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前,餘額為846元,依卷內交易明細所示,迄今仍留存1,145元款項,堪認本案帳戶餘額於299元範圍內(計算式:1,145元-846元=299元),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舒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金額 1 蘇詡庭 於115年3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蘇詡庭佯稱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5年3月19日 18時53分許 2萬8,100元 2 余玉華 於115年3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余玉華佯稱解除信用卡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5年3月19日 18時55分許 3萬9,123元 3 鄭瑜珺 於115年3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瑜珺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貨便等語。 115年3月19日 20時9分許 3萬3,106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