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 實
一、林志豪於民國115年3月間某時起,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惡魔貼圖」、「松田」者(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志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林志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先佯以社群軟體Threads(下稱Threads)暱稱「王慧燕」之名義,向居住在臺南市之A02詐稱:須請買家開通賣貨便、進行實名制認證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付款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林志豪分別於115年3月17日22時22分許、同日22時28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三春門市,持該付款碼購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之APPLE點數。林志豪於購得點數後,旋將點數序號提供「惡魔貼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林志豪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第43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1至1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本案帳戶遭扣款明細一覽表、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其擷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與付款碼擷取照片、本案詐欺集團偽冒之賣貨便網頁截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告訴人消費交易明細一覽表等(警卷第17、19、21至27、29、31至33、35、37至49、51至5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以此方式詐得不法利益」等節,惟本案詐欺集團已直接透過詐騙告訴人取得付款碼,被告可以直接憑付款碼消費,性質上等同於現金,自應評價為「取財」而非「得利」,起訴書論罪欄亦記載被告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的記載應予更正,且無涉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㈡被告與「惡魔貼圖」、「松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數罪,是在同一犯罪目的下,且客觀上行為有局部
重疊,時空關聯性緊密,應認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㈣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偵查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2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查,惟被告採取分期給付,並未一次支付告訴人全部賠償金額,不符合上揭法律規定,自不得減輕刑責,但此情狀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參考。
㈤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牟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持付款碼購買點數後回傳,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的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於審理程序中又一度否認主觀犯意,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被告另涉及多件加重詐欺、洗錢等刑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犯罪手段、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如沒收部分),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供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每日報酬為3,000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犯另案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590號卷宗,查知被告已於該案的偵查階段自動繳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全部犯罪所得1萬2,000元,復經該案判決宣告沒收,自不得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追徵。起訴書此部分沒收請求容有未洽。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品欣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