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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4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4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而上訴人逾期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文郁(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431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5年8月31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依前揭規定既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自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5年9月1日起算20日,至115年9月21日屆滿(末日為假日,順延一日),惟上訴人遲至115年9月29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之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是上訴人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