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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孟瑜選任辯護人 藍玉傑律師

蔡淑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孟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孟瑜雖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炳昭」之人之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為獲得報酬,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陳孟瑜與「楊炳昭」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5年5月13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向林君蕙佯稱:可投資古董獲利云云,致林君蕙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等待交付。再由陳孟瑜依「楊炳昭」之指示,先至臺南市官田區某超商列印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有偽造之「日本****」印文)」1張後,隨於115年6月12日11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交付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林君蕙而行使之,致林君蕙誤信陳孟瑜為古董商工作人員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即交付78萬元予陳孟瑜,足以生損害於「日本****」、林君蕙。陳孟瑜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楊炳昭」之指示,先從中抽取1萬3千元之報酬後,隨至臺南市○○區○○街00號,將剩餘款項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侯伍陸(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進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搭載陳孟瑜前往上開面交地點之多元計程車司機林沛宸察覺有異,通報警方到場處理,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君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上開已論述部分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君蕙、證人林沛宸於警詢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含對話紀錄、APP叫車行程紀錄等)、臺南市六甲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楊炳昭」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迄宣判時,尚未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

2、被告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且其實際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額,已高於其自陳之犯罪所得(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3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與繳回犯罪所得無異;又其於警詢時已陳稱將詐欺款項交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並指認侯伍陸在卷,侯伍陸亦因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相片對照一覽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2667號等起訴書在卷可佐,堪可認定,是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主要地位)、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7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緩刑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無因案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尚知己錯並彌補己過,且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知其行為不法,不會再犯,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被告資力與被害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按如附件(即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35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以勵自新。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乃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而交付予被害人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乃供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扣案之現金1萬3千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當場支付2萬元予被害人(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已高於上開犯罪所得,則若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對被告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工作證」,被告並未使用於本案,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亦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日本****」印文附表二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SAMSUNG GALAXY A55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犯罪所用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