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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佳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本案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同時結合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從而,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被告既為面交車手,其與「小帥」及其他成員間

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

或賠償被害人損失,無法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其年輕識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暨其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與父親及姐姐同住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暨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114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院公證本票」1紙,係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獲取報酬為2,000元乙節,業據其於審

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壹紙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985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自民國114年11月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帥」、「張特助」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嗣A05於114年11月前某時招募A04加入上述詐欺犯罪組織,A04負責擔任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A05、A04遂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犯罪組織內之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31日某時許,假冒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人員及檢察官,以電話向A02佯稱:帳戶金流有問題,已遭調查,需要提供資金保證等語,致A02陷於錯誤,雙方相約面交,復A04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4年11月6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之停車場,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紙交付給A02,並向A02收取現金50萬元。嗣A04得款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於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A02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A04坦承加入詐欺犯罪組織,約定每次取款可分得3%之報酬;被告A04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A02收取之50萬元等情。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A05坦承介紹被告A04給暱稱「小帥」之人,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為A04要向我借錢,我沒錢,就介紹A04給「小帥」認識云云。 3 同案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A05,於114年1月間招募其加入「小帥」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4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A02遭詐欺集團以假檢警方式詐欺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A05面交的事實。 告訴人A02提出之對話紀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影本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上述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並請將2名被告均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

三、沒收部分:上述偽造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上之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紙為偽造之公文書,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