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沛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羅志弘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936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俞沛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TCkr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志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俞沛吟、羅志弘(下稱被告二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92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曾靖倚(由本院另行審結)」,倒數第7行及附表編號3「出示文件」欄「神達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更正為「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起訴書附表編號3「出示文件」欄,補充「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羅志弘)」,證據部分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一、編號4「神達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更正為「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2、9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
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
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7條所稱「詐欺犯罪」,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均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⒊就本案情形而言,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之相關規
定,被告俞沛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羅志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犯行,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詐防條例之量刑對被告有利,是依上述實務見解之說明,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進行論處。㈡論罪: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俞沛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TCkr平台加值收款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被告羅志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二人最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被告二人於本件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二人分別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俞沛吟本案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自無從有何得以於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從寬認定被告俞沛吟亦有偵審自白之適用。是以,被告俞沛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被告羅志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稱本件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9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因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之利益,而渠等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均已交付上游成員收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均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就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
⒉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
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就其所涉洗錢犯行,被告俞沛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被告羅志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無犯罪所得,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提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贓款後,且交付偽造之收款憑證及存款憑證,再將所獲贓款交予集團上層收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告訴人相當財產損失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有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等風險,足見被告之主觀惡性非輕,所為甚有不該且難以輕縱。惟念被告俞沛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被告羅志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諸被告二人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被告俞沛吟自陳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工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月收入約32,000元,已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被告羅志弘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建請量處被告二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容或略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二人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據渠等陳稱在卷(本院卷第96頁),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查,未扣案之「TCkr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張,
均係供被告俞沛吟實行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未扣案之「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張,均係供被告羅志弘實行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被告二人所面交之詐欺款項,應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詐欺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再對渠等宣告沒收告訴人遭詐騙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936號被 告 曾靖倚
俞沛吟
羅志弘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靖倚、俞沛吟、羅志弘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初、114年2月前、114年3月初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之車手工作,曾靖倚、俞沛吟、羅志弘與LINE暱稱「葉建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初起,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梁銘哲點擊假投資網站,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梁銘哲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再由曾靖倚、俞沛吟、羅志弘各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偽造之收款收據、工作證等文件,再分別以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數位經理及神達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梁銘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出示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款收據予梁銘哲以取信之。曾靖倚、俞沛吟、羅志弘收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均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梁銘哲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銘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靖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曾靖倚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受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錢,並依指示丟包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俞沛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俞沛吟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受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錢,並依指示丟包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羅志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羅志弘坦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受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面交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錢,並依指示丟包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銘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神達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TCkr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詐騙,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錢予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等事實。
二、核被告曾靖倚、俞沛吟、羅志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附表所示「出示文件」欄之各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均為被告3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該偽造之本案收據一併沒收,實無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3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現金之財產,其等之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建請各量處被告曾靖倚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被告俞沛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被告羅志弘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出示文件 1 曾靖倚 114年2月24日 14時3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力大門市) 30萬元 ⒈TCkr平台加值收款憑證(經辦人:曾靖倚) 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曾靖倚) 2 俞沛吟 114年2月25日 13時2分許 20萬元 ⒈TCkr平台加值收款憑證(經辦人:俞沛吟) ⒉工作證(姓名:俞沛吟) 114年2月26日 18時56分許 33萬元 3 羅志弘 114年3月6日 19時4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50萬元 神達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羅志弘)【卷證目錄】【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456號】卷1宗,即「本院卷」。 【南檢115年度偵字第18936號】卷1宗,即「偵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150217870號】卷1 宗,即「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