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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奕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115年度偵字第24442、24443、24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胡奕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奕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第43條、第44條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5年1月23日起修正施行生效,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罪數、共同正犯:⒈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吳文凱」、「創金國際-屁孩」、「FELTw」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

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

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被告因擔任本案提款手以提領款項抽取1%作為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115年7月14日偵訊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00元【計算式:(2萬+1萬+2萬+1萬+2萬)×1%=800】,惟被告均未就此部分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手,負責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遭詐欺款項轉交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提款之金額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800元已如前述,此部分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胡奕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胡奕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胡奕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胡奕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115年度偵字第24442號115年度偵字第24443號115年度偵字第24643號被 告 胡奕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奕誠於民國115年1月14日前某時起,加入由「吳文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屁孩」、「FELTw」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指示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以無卡自存方式存入指定帳戶,以賺取所提領款項1%之報酬。嗣胡奕誠與「吳文凱」、「創金國際-屁孩」、「FELTw」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無卡提款之序號、QR Code及密碼等無卡提款所需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由「創金國際-屁孩」將如附表所示無卡提款之取款資訊提供與胡奕誠,胡奕誠並按照「創金國際-屁孩」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以無卡提款方式,自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自當次所提領款項抽取其中1%作為報酬,再依「創金國際-屁孩」指示將剩餘之款項以無卡自存方式存入指定帳戶,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一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楊佳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張琬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葉幸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奕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吳文凱」、「創金國際-屁孩」、「FELTw」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我從每次提款款項抽取1%作為報籌等語,堪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00元【計算式:(2萬+1萬+2萬+1萬+2萬)×1%=800】,未扣案,請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所提領之款項業以無卡自存方式存入「創金國際-屁孩」指定帳戶等語,可認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嫌。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我有加入人數4位之通訊軟體Telegram「創金國際」群組,群組內並有「創金國際-屁孩」、「FELTw」等成員,我均依照「創金國際-屁孩」指示無卡提款,我沒有跟「創金國際-屁孩」、「FELTw」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見過面,亦不知道其他成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客觀上人數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自非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另依被告前開供述,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滿80遂或非本國籍人士共同參與及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手段,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證據 偵查案號 1 簡一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14日17時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不實抽獎活動貼文,經簡一鳴之子簡延益點擊瀏覽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假冒抽獎活動方、統一便利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於115年1月14日起以社群軟體Threads、通訊軟體LINE由簡延益轉知簡一鳴佯稱:需依指示開通中華郵政無卡提款功能,並提供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完成統一便利超商賣貨便實名認證,始可解除前因匯款導致我方凍結之帳戶等語,致簡一鳴陷於錯誤,於115年1月14日20時32分許前某時,以名下右列帳戶設定右列無卡提款金額,並將無卡提款之序號、密碼等資訊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簡一鳴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14日20時32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北小北郵局 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簡一鳴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告訴人簡一鳴名下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⒋左列提領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3張 ⒌告訴人簡一鳴名下左列帳戶網路交易明細截取照片1張 ⒍告訴人簡一鳴之子簡延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社群軟體Threads、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12張 115年度偵字第24442號 2 楊佳潾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19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出售農產品貼文,經楊佳潾擊瀏覽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假冒賣方、統一便利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於115年1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佳潾佯稱:需依指示開通無卡提款功能,並提供無卡提款QR Code完成統一便利超商賣貨便實名認證,始可進行交易等語,致楊佳潾陷於錯誤,於115年1月19日22時53分許前某時,以名下右列帳戶設定右列無卡提款金額,並將無卡提款之QR Code、密碼等資訊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楊佳潾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19日22時44分許 1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康華興店 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佳潾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告訴人楊佳潾名下左列帳戶申設人資料1份 ⒋告訴人楊佳潾名下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⒌左列提領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4張 ⒍告訴人楊佳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13張 115年度偵字第24443號 3 張琬玹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17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販售農產品貼文,經張琬玹點擊瀏覽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假冒賣家、統一便利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於115年1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向張琬玹佯稱:需依指示開通中華郵政無卡提款功能,並提供無卡提款QR Code完成統一便利超商賣貨便實名認證,始可進行交易等語,致張琬玹陷於錯誤,於115年1月18日前某時,以名下右列帳戶設定右列無卡提款金額,並將無卡提款之QR Code、密碼等資訊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張琬玹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18日20時55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天青門市 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琬玹於警詢時之供述 ⒊告訴人張琬玹名下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⒋左列提領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3張 ⒌告訴人張琬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63張 ⒍告訴人張琬玹名下左列帳戶網路交易明細截取照片1張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 115年1月18日20時56分許 1萬元 4 葉幸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20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不實贈送筆記型電腦貼文,經葉幸汶點擊瀏覽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假冒統一便利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於115年1月20日23時20分許起以社群軟體Threads、通訊軟體LINE向葉幸汶佯稱:需依指示開通無卡提款功能,並提供無卡提款資訊完成統一便利超商賣貨便實名認證,始可進行交易等語,致葉幸汶陷於錯誤,於115年1月21日0時22分許前某時,以名下右列帳戶設定右列無卡提款金額,並將無卡提款序號、密碼等資訊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葉幸汶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21日0時22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葉幸汶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告訴人葉幸汶名下左列帳戶申設人資料1份 ⒋告訴人葉幸汶名下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⒌左列提領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4張 ⒍告訴人葉幸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社群軟體Threads、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7張 ⒎告訴人葉幸汶名下左列帳戶網路交易明細截取照片1張 115年度偵字第24443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