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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4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婉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婉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事 實

一、彭婉雯於民國115年3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抖音暱稱「望穿秋水」、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振賢」、「王」、「建文」、「陳瑞文」、「陳維恩」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提款卡及提款車手工作,而與「望穿秋水」、「黃振賢」、「王」、「建文」、「陳瑞文」、「陳維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11日前某時致電祝美榮,假冒係花蓮慈濟醫院人員、員警、書記官(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彭婉雯知情)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祝美榮佯稱:證件遭人冒用領取藥物,並已有遭詐騙被害款項匯入,需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及信用卡,作為案件調查使用等語,致祝美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5年4月11日16時3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國泰銀行提款卡)、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均以布質零錢包盛裝放置在位於臺南市南區住處(地址詳卷)外、水錶箱內,並以電話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國泰銀行提款卡之密碼,而「王」、「建文」則通知彭婉雯於115年4月11日16時41分許,前去祝美榮上址住處外水錶箱領取該裝有前開提款卡及信用卡之布質零錢包,而後將該布質零錢包放置在指定地點花盆內,以此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彭婉雯再依「建文」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以信封袋盛裝之本案國泰銀行提款卡,於115年4月11日18時8分許、18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新和店,持本案國泰銀行提款卡及「建文」所告知提款卡密碼,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萬元(共計11萬元)後,復依「建文」指示將所提領款項及本案國泰銀行提款卡置於原信封袋內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祝美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婉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23至25頁、院卷65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祝美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15至17、19至23、25至27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份、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4張、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告訴人住處Google地圖網頁截圖照片1張、告訴人祝美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告訴人祝美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警卷29至50、65至67、51至57、59至61、63、95至97、99、101頁,偵卷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望穿秋水」、「黃振賢」、「王」、「建文」、「

陳瑞文」、「陳維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先後領取提款卡及2次提領款項,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於115年9月3日與告訴人祝美榮達成調解,有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7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證(院卷35頁)。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還沒有賠償,因為被害人要我全額賠償,我和另案辯護人討論完之後,我覺得不合理,我也沒有拿到報酬,在我沒有收入的情形下,我也沒辦法賠償這筆金額等語(院卷68頁),並未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證物及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相當非難。被告前於115年3月18日間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院卷第11至13頁)。兼衡本案犯罪手段、被告自述的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舒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