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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17、1218、121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922、115年度偵字第33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明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明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則均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容有誤會。

㈢、罪數: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7日、113年6月17日承租上開二車輛,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定有明文。被告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於偵查時已為承認之肯定供述,嗣於審判中亦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就本案犯行在警詢及偵查時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並於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另被告堅稱雖與另案被告劉炯策(通緝中)有事先約定報酬,但劉炯策事後並未實際交付,綜觀全卷無亦無相當事證足資佐證被告獲取該項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其無庸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確符合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承租車輛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事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資助提供車輛之角色、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⒉經查,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

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已如前述,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㈦、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922號、115年度偵字第33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

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被 告 楊明憲

住○○市○○區○○里00鄰○○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明憲可預見提供個人證件資料、充當人頭向租車業者承租車輛,且將車輛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車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因受劉炯策(所涉嫌詐欺、洗錢罪嫌部分,另經本署通緝中)邀約,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7日某時、113年6月17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油加油站」內,填寫車牌號碼000-0000號以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契約,向「駿博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供劉炯策及劉炯策所屬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並由劉炯策交付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報酬2次(共3萬元)。嗣後,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旋即由附表所示之人駕駛附表所示之車輛搭載附表所示之車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不法所得,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佳里、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明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貪圖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不法報酬,提供證件並出面向「駿博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以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簽署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文件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烔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①曾要求被告提供證件出面向「駿博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以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②證明劉炯策曾交付至少3萬元之報酬予被告等事實。 3 114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卷附之被告與劉炯策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證明①被告曾於113年6月19日提供身分證件正反面、手機號碼予劉炯策;②劉炯策於113年6月18日7時16分許向被告表示「你有想賺錢嗎 因為你人頭這部份下個月可能不會用了我們要換人」、「我帶你賺匯保你」、「記得做筆錄紀錄要刪喔」、「啊等說不知道」等事實。 4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佳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因受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鳳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因受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㈠證人即告訴人胡嘉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因受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入憑條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因受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星萓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因受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㈠證人即告訴人傅芷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41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傅芷琳) 證明該詐騙集團利用告訴人傅芷琳名下帳戶,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偊媗、曾珮欣及黃書亭等人等事實。 10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946號起訴書(被告:陳怡儒) 證明該詐騙集團利用告訴人陳怡儒名下帳戶,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李冠斈等事實。 11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旋即由附表一所示之人駕駛附表所示之車輛搭載附表一所示之車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不法所得等事實。 12 租車契約書2份 證明被告向「駿博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以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等事實。 13 警方翻拍監視器擷圖數張 證明提款車手駕駛上開兩車輛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贓款等事實。 1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判決1份 證明同案被告謝宗宏於附表一編號1至5之時、地搭乘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車輛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四)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7日、113年6月17日承租上開二車輛,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至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而充當租車人頭,其行為足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且被告迄今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況被告直至偵查中仍否認犯行,顯無悔改之意,可知其品行非佳,請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以示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均提告) 詐術類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車手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情形 偵查案號 1 楊○玟(姓名詳卷) 冒充親友假借貸 113年6月14日21時45分及同日21時53分許 5千元(2筆)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4日21時56分許 9千元 臺南市○里區○○○0○0號「統一超商子龍門市」 由該集團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謝宗宏(謝宗宏涉嫌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判決確定)前往提領。 114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 2 張○婷(姓名詳卷) 冒充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6月18日22時5分許 2萬6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22時12分至13分許 2萬7000元 臺南市○○區○○村○○00號「萊爾富超商七股台潭店」 由該集團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謝宗宏(謝宗宏涉嫌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判決確定)前往提領。 114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 3 胡○芸(姓名詳卷) 冒充銀行專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6月18日22時16分許 4萬9977元 同上 113年6月18日22時23分分許 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000號「七股郵局」 由該集團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謝宗宏(謝宗宏涉嫌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判決確定)前往提領。 114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 4 陳○如(姓名詳卷) 冒充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6月14日20時48分及52分許 4萬9977元及 2萬99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4日21時3分至21時9分許 提領5筆共7萬元 臺南市○里區○○里000○00號「統一超商佳成門市」 由該集團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謝宗宏(謝宗宏涉嫌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判決確定)前往提領。 114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 5 陳○萓(姓名詳卷) 冒充銀行專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6月14日21時26分及30分許 1萬4065元 及 7985元 同上 113年6月14日21時38分及39分許 2萬元及 3千元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佳忠門市」 由該集團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謝宗宏(謝宗宏涉嫌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判決確定)前往提領。 114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 6 傅○琳(姓名詳卷) 上網對告訴人佯稱:可以提供家庭代工,惟需寄送提款卡云云,致告訴人將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帳戶提款卡寄送出。 其他被害人實際金錢受騙情形詳見附表二 其他被害人實際金錢受騙情形詳見附表二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21日21時23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00000號 1樓「統一超商林鳳營門市」 由該集團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年籍不詳之車手前往提領。 114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 113年6月21日22時01分及02分許 2萬元及 3千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官田隆悅店」 113年6月22日0時32分許 8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 7 陳○儒(姓名詳卷) 上網對告訴人佯稱:可以提供家庭代工,惟需寄送提款卡云云,致告訴人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出。 其他被害人實際金錢受騙情形詳見附表二 其他被害人實際金錢受騙情形詳見附表三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2日0時29分許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 由該集團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年籍不詳之車手前往提領。 114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附表二:(民國/新臺幣)以下均匯入傅○琳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告訴人(均提告)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1 陳○媗(姓名詳卷) 113年6月21日19時2分許起 網路賣場設定錯誤詐欺 113年6月21日21時17分許 20,036元 2 黃○亭(姓名詳卷) 113年6月14日某時許起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6月21日21時47分許 22,500元 3 曾○欣(姓名詳卷) 113年6月21日某時許起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6月21日22時2分許 7,989元附表三:(民國/新臺幣)以下匯入陳○儒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告訴人(均提告)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1 李○斈 113年6月21日 詐欺集團以LINE向李○斈佯稱:可解除錯誤設定領取中獎禮品云云 113年6月22日0時27分許 5萬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22號115年度偵字第3367號被 告 楊明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元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憲可預見提供個人證件資料、充當人頭向租車業者承租車輛,且將車輛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車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受劉烔策(另行通緝中)邀約,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晚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油加油站」內,填寫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契約,向「駿博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上開車輛,以供劉烔策及劉烔策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車輛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薛富營,致薛富營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即由不詳之人搭乘上開車輛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帳戶提款卡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因薛富營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及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富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車輛之租賃契約簽名之事實。 2 證人劉烔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明憲知悉承租上開車輛係為供詐欺集團成員載送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薛富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薛富營有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B帳戶交易明細表、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被告之駕照及身分證件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告楊明憲有承租上開車輛供詐欺集團成員載送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車輛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同一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第1218號、第1219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元股)以115年度訴字第34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所為與上開案件,均係交付同一車輛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13年6月間,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薛富營聯繫,並佯稱:欲以「交貨便」購買商品等語,致告訴人薛富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於113年6月21日23時15分許,匯款49,97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於113年6月22日凌晨0時4分許至同日凌晨0時6分許間,在臺南市北區「臺南成功路郵局」ATM內,提領共14萬9千元。 於113年6月21日23時17分許,匯款49,971元。 於113年6月21日23時22分許,匯款49,986元。 於113年6月21日23時25分許,匯款49,986元。 於113年6月22日凌晨0時1分許,匯款49,986元。 於113年6月22日凌晨0時2分許,匯款49,862元。 於113年6月22日凌晨0時5分許,匯款4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於113年6月22日凌晨0時8分許至同日凌晨0時11 分許間,在臺南市北區「臺南成功路郵局」ATM內,提領共14萬5千元。 於113年6月22日凌晨0時7分許,匯款45,100元。 於113年6月22日凌晨0時9分許,匯款49,98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