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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竣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98號、114年度偵字第30438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竣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鄭竣瑜、A04(另行審結)、A06(另行審結)均已預見所從事之收款工作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罪手法,仍因貪圖賺取酬勞,A04於民國113年8月間起、鄭竣瑜於113年10月間起、A06於113年11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之車手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師魂」、「陳焱芳」、「林洸興」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初,於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A02點擊並加入假投資群組「天股賜福」,後與暱稱「師魂」、「陳焱芳」、「林洸興」以LINE聯繫,該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A02佯稱:投資股票保證可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再由A04、鄭竣瑜、A06各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款收據、工作證等文件,再以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A02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出示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款收據予A02以取信之。A04、鄭竣瑜、A06收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依照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鄭竣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述(第一分局警卷第21至25、35至41頁)相符,並有收款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同案被告A04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46082632號鑑定書(第一分局警卷第55至59、63至65、75、77頁、第六分局警卷第27至5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

月21日公布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即被告)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依照指示收取贓款並上繳,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

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洗錢部分亦符合減刑規定,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有取款金額之1%等語(本院卷第98

頁),堪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0,500元(計算式:105萬元×1%=10,500元),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本院115年度南院保贓字第84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未扣案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業將收取之款項上繳,前開洗錢之財

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出示文件 1 A04 113年11月22日18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大安里活動中心前公園 100萬元 ⒈易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A04) ⒉易元投資外派專員工作證(姓名:A04) 2 A06 113年11月27日12時59分許 臺南市南區水交社一街水交社公園兒童遊樂區 130萬元 ⒈易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陳韋杰) ⒉易元投資外派專員工作證(姓名:陳韋杰) 3 鄭竣瑜 113年12月11日12時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105萬元 ⒈易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黃俊豪) ⒉易元投資外派專員工作證(姓名:黃俊豪)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