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1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然因陳柏惟事後掛失該帳戶,詐欺集團未能將前揭款項領出,而未生掩飾、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結果。」;以及證據應補充:㈠被告陳柏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47頁);㈡台新銀行115年8月25日函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本院115年8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另被告於告訴人匯入本案款項後,將上開帳戶掛失,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本案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結果,其幫助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本案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應構成幫助洗錢罪,尚有未合,惟起訴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涉犯同一法條,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寄交時,已著手幫助洗錢行為之實施,但
在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而未生掩飾、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既遂結果,犯罪尚屬未遂,考量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見偵卷第35頁、
本院卷第44、47頁),且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000元不法利益,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49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與暱稱「王文賢」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警卷第10、16頁),堪信屬實。又被告業於115年9月8日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告訴人21,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調解筆錄),等同已繳交其上開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再遞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為全部賠償(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認罪悛悔之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財損金額)、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付訖賠償金,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115年9月8日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見被告確有誠摯悔悟之情,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部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等同其已將所得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198號被 告 陳柏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惟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新市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予不詳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4年11月16日起,透過網路約會群組與董定倫聯繫,並以假交友為由誆騙董定倫,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11月20日12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21,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董定倫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定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 2 告訴人董定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5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