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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睿瑜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24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睿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專員」之工作證及「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各一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睿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劉睿瑜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由「黃郁祥」、「何奕林」、「之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劉睿瑜參與犯罪組織案件部分,前經他案審理,非本件起訴範圍),由劉睿瑜擔任車手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件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之款項,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劉睿瑜遂與「黃郁祥」、「何奕林」、「之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初某日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信呈佯稱:下載「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林信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4月17日17時許,持新臺幣(下同)20萬元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雅壹門市等待面交。劉睿瑜於同日依「黃郁祥」之指示,先至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專員」之工作證及「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各1張,再佯為「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專員至上址找林信呈收款,並向林信呈出示偽造「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專員」之工作證,用以取信林信呈,且將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交給林信呈簽收而行使之,藉此向林信呈收取20萬元後,再由劉睿瑜在臺南市某停車場,將該款項放在某輛車輛車輪下方,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因林信呈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劉睿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14年4月17日)

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3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睿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劉睿瑜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睿瑜與「黃郁祥」、「何奕林」、「之寰」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劉睿瑜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相關規定進行論處,合先說明。又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而於此例外情況,只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就其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及轉交款項等犯行內容,均坦承在卷(參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犯罪(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又被告本案所犯,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詳下述),是被告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雖因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而未於偵訊中自白犯罪,仍應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亦無犯罪所得,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其所犯之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㈢爰以被告劉睿瑜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擔任為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收款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中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暨其所為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另考量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曾出示偽造「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專員」之工作證1張,並交付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張予告訴人,此均屬被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工具,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㈡本件被告劉睿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尚未取得報酬,

此外,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確有不法利得,故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0